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423民初777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心怡路与万通路交叉口正岩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53XQ。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恒市卫华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73568453D。
法定代表人:牛国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部长。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卫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应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未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对被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卫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