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1019号
原告卫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卫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牛国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珊宇,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昊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平安大道199号建业智慧港E座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冠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高,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恒宙,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安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郑开大道与人文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国柱。
委托代理人樊云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斯卫,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北、中州大道西公寓A座1单元12层A9号。
法定代表人豆孝宇。
委托代理人郭建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卫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建工”)诉被告河南省昊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鼎劳务”)、郑州安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永置业”)、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帆、孟珊宇,被告昊鼎劳务委托代理人牛高、李恒宙,被告安永置业委托代理人樊云峰、代君,被告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斯卫、被告海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华建工诉称:2019年3月14日,位于平安大道与××路交叉口的简易房发生火灾,引燃原告工地内的箱式板房、空调等物品。经中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牟公消(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安永置业项目工地内,起火原因为工人电焊作业、吸烟、乱扔烟头不慎引燃周围杂草,继而蔓延引起火灾,引发火灾事故的工人系被告昊鼎劳务雇佣。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四被告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被告未赔偿部分的物品损失进行价值鉴定,鉴定结果为本事故各方存在争议部分的直接损失金额为1072444元,原告为本次纠纷支出了评估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且因本次火灾事故形成工程窝工。被告昊鼎劳务、安永置业、中天公司、海纳公司分别为该工程的劳务施工方、建设单位、总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被告未对工程管理及施工作业进行规范,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的消防隐患但未设置相应的消防设备,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亦未采取及时有效的灭火措施导致火势蔓延,造成原告财物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7541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19754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昊鼎劳务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起火原因及责任人并不明确,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向被告昊鼎劳务送达,造成昊鼎劳务无法进行行政复议。且原告主张赔偿所依据的中联【2019】科鉴字第173号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存在大量错误和漏洞,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公正性,不能反映火灾真实损失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火灾发生后昊鼎劳务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对原告主要财产损失进行了补偿。
2、原告对其工地火灾事故发生和造成火灾损失有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涉火临建房材质未达到规定的不可燃级标准,且临建房的防火间距未达到规定的消防安全距离。原告在发现火情后没有在第一时间撤离物资,未采取防范措施以减小损失发生。并且原告消防设施不齐全、消防通道不畅通,原告对火灾发生及消防队无法顺利救火有严重的过错。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永置业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因火灾遭受损失,也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权向被告安永置业提出索赔主张。火灾发生后,原告并未积极采取防护措施,任由火势蔓延,怠于履行止损义务,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所涉工地发生火灾时,安永置业对施工现场无安全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安全责任。故原告对安永置业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中天公司未侵权,无过错,也未受益,不应承担责任。2019年3月14日,涉案工地发生火灾后,中天公司员工从隔壁工地过来100多人,配合消防部门投入灭火工作,已尽道德义务。涉案工地火灭之后,消防队撤离,并未发现原告工地起火,据中天公司员工反映,原告临时建设用房是中部起火。中牟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书未送达中天公司,火灾认定书对中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防火、防范失职,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中天公司员工反映,原告在救火时,原告员工并未对其财产进行抢救。故原告工地起火并非被告工地发火势蔓延造成。原告工地道路不通,消防车无法进入现场,也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海纳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起火点区域并非被告海纳公司监理范围,海纳公司对原告损失无过错,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安永置业(发包人,甲方)与案外人河南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鼎工程”)(承包人,乙方)签订《郑州绿博项目68#、69#、70#地块临时围挡合同》,载明:安永置业委托昊鼎工程承担郑州绿博项目68#、69#、70#地块临时围挡任务。工程名称为郑州绿博项目68#、69#、70#地块临时围挡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市中牟县,郑开大道、锦荣路、富贵路、屏华路合围处;承包内容为郑州绿博项目68#、69#、70#地块临时围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昊鼎工程施工前应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必须保证安全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昊鼎工程承担经济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2018年2月11日,安永置业(发包人,甲方)与案外人昊鼎工程(承包人,乙方)签订《建业拾捌项目前期工程合同》,载明,载明:安永置业委托昊鼎工程承担建业拾捌项目前期工程任务。工程名称为建业拾捌项目前期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市中牟县,郑开大道、锦荣路、富贵路、屏华路合围处;承包内容为建业拾捌项目前期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昊鼎工程施工前应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必须保证安全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昊鼎工程承担经济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2019年3月14日,中牟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出具受案登记表一份,载明:2019年3月14日17时30分,民警在河南省中牟县刘集镇屏华路平安大道附近巡逻时,发现在平安大道南侧建业拾捌项目部发生火灾,火情扑灭后,民警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对现场周边的工地进行调查,发现是建业拾捌工地着火,将平安福邸项目部引燃。
2019年3月15日,中牟县公安局刘集镇派出所对葛高林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载明:葛高林称其和王忠良、张少飞三人在中牟县刘集镇建业十八三期工地准备接电焊机修工地围挡的喷淋设施。葛高林将烟头扔在地上,地上都是干草,容易燃烧,葛高林用脚踩了一下烟头,并未注意是否踩灭。过了几分钟葛高林发现其扔烟头的地方着火,且火势较大。询问笔录中葛高林称其操作电焊机没有焊工证。
2019年3月15日,中牟县公安局出具牟公(41012270)行罚决字[2019]1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9年3月14日17时30分,葛高林在中牟县刘集镇建业十八施工工地干活时,随地乱扔烟头,将工地干草引燃,造成火灾,火势发展将旁边平安福邸项目部32间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毁损,葛高林的行为已构成过失引起火灾。决定对葛高林以过失引起火灾行政拘留十二日。
庭审中原告称葛高林系被告昊鼎劳务的员工,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2019年3月15日,原告出具《平安福邸项目火灾损失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承建的平安福邸项目,位于平安大道与××西南郊,于2019年3月14日下午5点左右由于生活区西南侧工地有电焊工作引发火灾,导致原告项目部及生活区工人宿舍及甲方项目部三个院发生火灾。烧毁房子32间(约208000元)、办公桌33张(约15840)、椅子80把(约6400元)、台式电脑17台(约61200元)、笔记本电脑7台(约33600元)、空调32台(约83200元)、沙发3套(约4800元)、茶几3套(约360元)、打印机6台(约25200元)、施工仪器23台(约105432元)、资料柜22个(约3960元)、网络设备及现场监控系统各一套(约65800元),总合计约613792元。其他因火灾损坏物品还在统计中。该情况说明有原告负责人签字捺印确认,并有接收民警签字确认。
2019年4月4日,中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牟共消火认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19年3月14日17时43分,中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中牟县刘集镇平安大道与××路交叉口的简易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50平方左右,火灾未造成人员受伤。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17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泡沫彩钢板南侧西头;起火原因2人电焊作业、吸烟、乱扔烟头不慎引燃周围杂草,继而蔓延引发火灾。
2019年4月10日,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牟价认定[2019]1080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认定结论为,认定标的价格为16691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箱房接收证明一份,载明:建业拾捌项目部赔偿平安福邸项目部轻钢箱房拾肆间,委托郑州一佳轻钢箱房有限公司制作、送达。该证明有委托方郑州一佳轻钢箱房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并有接收方卫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平安福邸项目部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昊鼎劳务已向其赔偿14间箱房,被告昊鼎劳务已赔偿部分,原告在诉请中已扣除,但原告与被告昊鼎劳务未协商该14间箱房折多少钱。
被告昊鼎劳务向本院提交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23日的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一组共计26500元,称其已购买相应空调赔付给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安永置业是建业拾捌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中天公司是建业拾捌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海纳公司是建业拾捌项目的的监理单位。原告是平安福邸项目的施工方。因建业拾捌项目失火蔓延至原告工地,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昊鼎劳务、安永置业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天公司对此无异议,并称起火点虽在被告中天公司的工地范围内,但被告中天公司系总承包方,被告安永置业系直接发包方,被告安永置业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昊鼎劳务,故本案与被告中天公司无关,被告中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海纳公司称起火点不在其监理范围,本案与被告海纳公司无关。
2020年8月4日,安永置业及海纳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火灾发生地为67#地块,海纳公司承接监理业务和范围均为68#地块,并未承接67#地块业务。
庭审中原告称其目前已复工,火灾现场已恢复,已不具备鉴定条件。
以上事实有《建业拾捌项目前期工程合同》、《郑州绿博项目68#、69#、70#地块临时围挡合同》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平安福邸项目火灾损失情况说明》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箱房接收证明一份、《证明》一份、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本案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火灾系因昊鼎劳务的工人葛高林在中牟县刘集镇建业拾捌施工工地施工时乱扔烟头导致建业拾捌工地着火,将原告施工的平安福邸项目部引燃,造成原告损失。因此,被告昊鼎劳务作为葛高林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7541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且火灾现场已恢复,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原告因涉案火灾产生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78元,减半收取计7789元,由原告卫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