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张国利与王武军、卫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8民初2411号
原告张国利,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王德培,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武军,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卫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国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73568453D。
住所地:长垣市卫华大道西段。
委托代理人刘东昱,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平,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国利诉被告王武军、卫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国利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卫华公司、王伍锋(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国利特别授权代理人田玉涛、王德培,王武军,卫华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东昱、王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利诉称:卫华公司(原名称:河南中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长垣市卫华世纪城小区的施工单位,王武军承包卫华公司部分土建施工工程。2013年6月24日王武军将卫华世纪城9号楼的水电暖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张国利,约定劳务报酬按该楼建筑面积乘以23元/平方米计算,9号楼的建筑面积为13192.78平方米。张国利施工完毕后,王武军仅支付247,000元,下欠56,433.94元。另王武军、卫华公司要求张国利增加的水电施工项目,费用为8,000元,王武军、卫华公司均未付。该楼已竣工使用,张国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武军立即支付张国利劳动报酬64,433.94元,卫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武军、卫华公司承担。
王武军辩称:合同是王武军和张国利签过的,但张国利没有执行,后王武军找其他人承包的,事实没有发生,我不应该给张国利钱,这件事和卫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7年卫华公司已经将钱全部付清。
卫华公司辩称:一、卫华公司已将王武军所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仅剩余7.816万元的防水质保金未付,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张国利诉请卫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张国利要求王武军支付劳务报酬64,433.94元,卫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国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武军户籍证明1份。2、卫华公司信息公示报告1份,据此证明卫华公司原名程为“河南中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3、水电暖工程劳务合同1份。4、卫华世纪城9#楼照片7张,据此证明卫华世纪城9#楼建设单位为卫华公司,王武军承包该楼施工,张国利与王武军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张国利为卫华世纪城9#楼水电暖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23元/平方计算,该楼建筑面积为13192.78平方米,总价款应为303,433.94元,该楼已竣工投入使用,王武军仅支付247,000元,剩余56,433.94元未付。
经庭审质证:王武军对张国利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不是当时施工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是他们进行施工。原告所说的施工面积及价款不认可,应当以合同中项目经理和总工认可签字的数据为准。
经庭审质证:卫华公司对张国利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这只能说明原告和王武军签的合同,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履行,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照片与施工的时间和空间不相符,达不到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合同的证明目的。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武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卫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卫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法人代表人证明1份;3、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据此证明卫华公司的主体资格1份。第二组证据:1、2012年10月8日,王武军与卫华公司(原河南中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ZJS-2012-HZS-0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世纪城第二标段施工合同)1份;2、2017年2月10日,卫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武军签订的《结算协议书》1份;3、《王武军结算协议剩余829.745万元款项支付明细》1份;4、2020年8月5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执184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据此证明1、王武军与卫华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王武军为签订合同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2、王武军结算协议书中剩余的829.745万元款项已按协议约定进行支付,其中质保金159.6953万元,现仅剩余防水质保金7.816万元未付;3、经王武军确认的剩余7.816万元防水质保金,现已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该款。
经庭审质证,张国利对卫华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合同无异议,对结算协议书及支付明细均有异议,结算协议是复印件,支付明细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相应作证,并且支付明细签字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不排除卫华建工公司与王武军恶意串通以此逃避债务,并且结算协议书、支付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卫华公司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卫华建工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王武军,对于本案水电工程款,卫华公司无论是否已经向王武军支付完工程款,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结算协议书内容,也涉及到9号楼面积是13172.69平方米,与张国利主张一致。对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质证意见同对第二组证据的结算协议和付款明细。对卫华公司证明目的第2、3项有异议,因卫华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3、4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王武军对卫华集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8日,王武军与卫华公司(原河南中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ZJS-2012-HZS-0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世纪城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方式与编制依据、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4日王武军与张国利签订《水电暖公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卫华世纪城9#楼水暖电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张国利,约定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按建筑面积23元/平方(建筑面积由总工及项目经理结合图纸核对签字为准),并对双方的责任义务进行了约定。张国利是否进行施工不详。2017年2月10日卫华公司与王武军进行结算,9#楼建筑面积为13172.69m2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后张国利以王武军拖欠劳务报酬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张国利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遵循权利义务实际享有和履行的原则,并且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本案中,张国利虽然和王武军签订了《水电暖公工程劳务合同》,但经庭审质证,张国利对施工时间、最终施工范围及双方付款方式均不清楚,且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张国利与王武军也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对张国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卫华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卫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其承担的付款责任范围是明确的,即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这里的“欠付工程款”应当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卫华公司与王武军进行最终结算,并已按结算金额支付于王武军,仅欠付防水质保金78,160元,并经双方确认,该笔款项已按照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扣留。故对张国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国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张国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红
人民陪审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付兴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樊新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