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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02民初818号 原告:福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天津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乙立即向某某公司甲支付货款122.8万元及违约金329596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其中基数36.4万元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2022年7月21日止,扣减某某公司乙已付款5万元,违约金为223364元;基数108.4万元从2022年7月22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27日止,违约金为106232元,以上违约金共329596元,之后的违约金继续算至某某公司乙还清款项之日止),合计15575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证费用由某某公司乙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9日,某某公司乙因景区建设需要,与某某公司甲签订了《天津**智慧旅游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G****21A)。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购买天津**综合票务系统,合同总价为288万元,分四期付款,第一期预付款在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115.2万元,某某公司甲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备货;第二期到货款在某某公司甲将设备送达某某公司乙指定地点,双方做到货验收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86.4万元,某某公司甲收到到货款后开始安装、调试、培训;第三期验收款在双方对系统进行验收完成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5%即72万元,非某某公司甲原因无法验收,则自货物安装调试完成超过5天视为验收通过;第四期质保金在合同签订满三年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14.4万元。合同还约定,某某公司甲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维护等工作,某某公司乙不能如期付款,某某公司甲有权要求某某公司乙赔偿,赔偿的计算方法为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1%计算。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甲即组织专人负责,于2020年6月25日将设备送至某某公司乙指定地点,某某公司乙签收后,某某公司甲进行安装、调试,系统于2020年7月17日经测试后投入运行,某某公司甲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乙于2020年5月14日向某某公司甲支付预付款115.2万元,但某某公司甲将设备送达后,某某公司乙仅于2020年7月6日支付到货款50万元,之后经某某公司甲多次催款,某某公司乙于2021年9月27日支付5万元,尚欠某某公司甲合同到货款36.4万元和验收款72万元,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某某公司甲遂提起本案诉讼。 某某公司乙辩称,1.某某公司甲提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某某公司乙使用,某某公司乙有权不予支付后续货款;2.货物质保期三年未满,要求支付质保金5%不符合合同约定;3.某某公司乙尚已付款115.2万元、50万元、5万元,共计170.2万元,合同总价为288万元,即某某公司乙未付款应为117.8万元。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智慧旅游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采购合同》;2.项目设备到货签收单;3.现场照片;4.公证书;5.银行流水。某某公司乙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9日,某某公司乙为购买景区综合票务系统,与某某公司甲签订《天津**智慧旅游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G****21A),合同总价为288万元。合同约定:预付款40%,在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5天内支付,某某公司甲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备货;到货款30%,在到货验收后3天内支付,某某公司甲收到款后开始安装、调试、培训;验收款25%,在验收完成后5天内支付,非因某某公司甲原因无法验收,则安装调试完成超过5天视为验收通过;质保金5%:在合同签订满三年后5天内支付。合同7.2条约定,若某某公司乙不能如期付款,某某公司甲有权要求某某公司乙赔偿,赔偿的计算方法为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1%计算。 某某公司乙于2020年5月14日支付115.2万元、于2020年7月6日支付50万元、于2021年9月27日支付5万元。 双方共同确认:2020年6月25日案涉设备到货。2020年7月17日,案涉设备系统安装调试完成。 庭审中,法庭询问某某公司乙是否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某某公司乙表示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甲已依约供货,案涉系统已验收完成,某某公司乙亦确认系统已投入使用,但未依约足额支付到货款和验收款,已构成违约。某某公司乙主张系统有故障,严重影响使用,但某某公司乙的举证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甲主张某某公司乙2021年9月27日支付的5万元优先用于支付违约金。对此,因案涉合同未对已付款的冲抵顺序进行约定,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此情形下,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具有法定清偿先后顺序,但本案中所涉违约金并非其中任何一项,其与本金的清偿顺序不适用该条款。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之规定,因诉争之本金及违约金均已到期,皆无担保,而鉴于违约金系以本金为基数计算,本金当属于负担更重之债,故两者间清偿顺序当以本金为先。据此,某某公司乙支付的5万元应当扣减货款本金。相应地,结合九天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该部分货款对应的违约金应以36.4万元为基数,按0.1%日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计至2021年9月26日止;以31.4万元为基数,按0.1%日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某某公司甲是否有权主张尚未到期的质保金,其引用法律规范系《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但分期付款与分次付款不同,本案货款分四次进行支付,每次支付均附有一定条件,非按时间划分进行分期支付,不属于前述规定的分期付款合同情形,故某某公司甲据此主张案涉质保金提前届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甲可于质保期届满后依法提出付款请求。综上,某某公司乙应向某某公司甲支付欠付的到货款和验收款本金103.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4万元为基数,按0.1%日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计至2021年9月26日止;以31.4万元为基数,按0.1%日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2万元为基数,按0.1%日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某某公司甲要求某某公司乙承担其支付的公证费,但未予以明确费用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4万元为基数,按0.1%日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计至2021年9月26日止;以31.4万元为基数,按0.1%日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2万元为基数,按0.1%日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8元,减半收取计9409元,由天津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8666元,福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