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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江油画屏尚景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81民初663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6054718X5,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26-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江油画屏尚景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80DYC5Q,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桃园路5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九天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3064416E,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3号楼2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龙亨公司)诉被告四川江油画屏尚景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油画屏尚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1年2月19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资金463576元,并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大足支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本院作出(2021)川0781民初663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由于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合并审理申请,要求将本案与(2021)川0781民初260号、(2020)川0781民初5868号案件合并审理。2021年3月17日,本院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三个案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申请追加福建九天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天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准许并通知其参加诉讼。2021年3月22日,本院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决定合并审理。2021年4月14日,本院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分别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软硬件设备与绵阳市商业银行不能进行对接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科协企业创新服务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6月29日,四川省科协企业创新服务中心作出《关于不受理鉴定委托事项的函》,决定不予受理委托鉴定事项。原告解除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另行委托代理人。2021年7月19日,本院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三个案件,原告重新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67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6851元(按合同约定的每笔款项×逾期天数×0.5%,暂计算至起诉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货物购销合同》。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景区票务系统等相关货物,合同中约定了货物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付款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在2020年5月前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近日,被告因自身原因贸然通知原告项目不再进行,无故单方解除双方采购合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向原告付款。综上,被告迟延付款且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等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关于中小企业权益保障和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规定。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缺乏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解除合同。除本案合同外,被告还与了签订二份合同,上述合同签订目的为构建江油画屏***智慧景区票务系统,实现***景区票务的电子化。原告虽交付了硬件部分,但因其自身业务不精、能力不足等原因,并未开发出与合同中硬件部分相匹配的合同约定的软件系统,至今未履行交付软件单元及集成实施的义务,使合同所涉硬件至今无法交付被告正常运营和使用。原告至今未完成软件开发及调试匹配工作,对景区的正常运营收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被告已经给了合理的履约宽限期,但原告至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无法实现被告构建江油画屏***智慧景区票务系统的目的,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有权在因原告的行为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解除合同。且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及时取回合同所涉设备,因此被告对原告并无任何付款义务。二、根据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报价单》显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格明显高于市价,过高部分被告不应支付对应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报价部分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报价单》相比,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报价明显高于同期市场价格。原告作为科技公司利用其了解系统及设备硬件知识这一优势,而被告作为初创公司对于上述知识缺乏经验及了解,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利用被告缺乏经验,致使被告接受了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造成了双方经济利益上的极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因此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涉案合同中超过市场价格过高部分的款项被告不应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称:1.与银行的对接不属于对原合同的新约定,原告及第三人仅是应被告后期要求提供的对接协助,这种协助不构成原合同的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内容有人员通行控制、监控、管理,票务支付仅是合同其中的一个内容,且设备已经实现约定的支付功能,与银行不能实现对接不会导致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2.与银行不能对接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被告、第三人及银行在技术沟通的过程中单方提出终止对接,导致对接未能完成,事实上如果经各方继续就技术问题进行沟通,对接是完全可以完成的,因此无法对接的责任不在第三人。3.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合同设备均符合双方的要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间的《采购货物购销合同》;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497.81元;3.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拆除设备以恢复景区原状的相关费用共计22040元;4.本案受理费、反诉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反诉人单方违约行为致使反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人请求依法解除合同。2020年初,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旨在搭建***智慧景区的《采购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人积极配合被反诉人安装相关设备工作的开展,但被反诉人一直未向反诉人提供开启设备的钥匙工具,导致反诉人无法检验、使用设备,被反诉人明显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反诉人未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签收确认,此后被反诉人也没有就此情况向反诉人进行协商沟通。被反诉人提供无法使用的硬件设备、且不出面解决相关事宜的行为明显是长时间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侵犯;二、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景区经营产生了重大影响,被反诉人应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反诉人原计划搭建智慧景区系统以实现景区管理高效化、电子化运行。在被反诉人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违约前提下,为确保景区能正常运营以应对国庆假期、春节假期客流热潮,反诉人不得不额外安排劳务人员进行景区管理、客流疏导等替代性工作,相应支出共计309497.81元;三、被反诉人支付拆除设备以恢复反诉人景区原状的相关费用。反诉人拆除设备以恢复景区原状的相关费用共计220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的法定解除权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从案件事实来讲,原告没有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我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且反诉原告也从未催告过我方履行义务。反诉原告登录密码和钥匙遗失,在设备具备使用条件后而自己不使用,不是我方责任,从法律规定上讲符合民法典第581条第三款之规定;2.关于损失和恢复原状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通过当庭第三人本诉的答辩已经知晓设备具备使用条件可以正常使用,因反诉原告自行不使用而增加的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且该损失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反诉原告也没有证据支撑,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的反诉答辩意见与本诉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重庆慧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慧教公司)与重庆龙亨公司系有业务往来的关联公司。 2020年初,重庆慧教公司(乙方)与江油画屏尚景公司(甲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重庆慧教公司向江油画屏尚景公司提供JoytimeJAGM809计数限流设备4台,单价51820元,总价207280元,惠普DL388设备1台,单价21655元,RedhatLinux企业版1套,OracleMysq1企业版1套,强力P10户外单红(12*0.41米)1套,单价6680元,强力P10户外单红(4*0.41米)1套,单价2398元,合计238013元;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四川省江油市***景区、***159××××****,若需变更交收货信息,甲方需在发货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一切后果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均由甲方承担,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的货款总计人民币238013元(大写贰拾叁万捌仟零壹拾叁元整),结算方式为甲方收货后1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乙方向甲方交付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签收验收标准、商品保修及品质约定:原厂原包装商品,货到指定交货地点,甲方应对货物品牌、原厂商、产地、规格型号、代码、货物描述、数量及包装等进行确认签收,如有异议,应当天在当场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货物符合约定,在货物签收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当完成对货物质量的验收,若货物有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当在此期限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保修期以生产厂商的承诺为准;乙方所交付商品如发生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提出退货、换货、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减少合同价款等要求。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如乙方不按时交货或甲方不按期付款,逾期者每日按全部货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赔偿给另一方,最多不超过合同总货款的20%,按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向对方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每逾期一天按照赔偿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重庆慧教公司、江油画屏尚景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同时,重庆龙亨公司与江油画屏尚景公司签订两份《采购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HKJ2020-0115-01、LHKJ2020-0225-02,第一份LHKJ2020-0115-01合同的采购货物为:大屏自助机(购票+取票JoytimeJT-TVM-504)1台,单价80084元;检票终端(Joytime)7台,单价2691元,总价18837元;智慧景区信息管理系统旅游运营管理平台(Joytime-YYGL)1套,单价241500元;自助购票系统(Joytime-ZG)1套,单价52440元;智慧景区渠道管理平台(租赁Joytime-FX)3套,单价21804元,总价65412元;安装调试(含辅材)22914元,合计481187元。本案所涉第二份LHKJ2020-0225-02合同的采购货物为:全自动电动三锟闸(JoytimeJT-AGM-809豪华版)6台,单价59455元,总价356730元;无线检票手持机(JoytimeJT-PDA-709)9台,单价8694元,总价78246元;安装调试(含辅材)21749元,合计456725元。合同由江油画屏尚景公司与重庆龙亨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上述三份合同采购的设备共同组成***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重庆慧教公司和重庆龙亨公司应向江油画屏尚景公司供应的软件和设备统一由重庆龙亨公司向第三人福建九天达公司采购。2020年3月5日,第三人签发《***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出货单》,出货商品为:大屏自助机1台(JoytimeJT-TVM-504)、无线检票手持机4台(JoytimeJT-PDA-709)、检票终端(Joytime)7台。2020年4月2日,第三人签发《***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出货单》,出货商品为:豪华全自动电动三锟闸(JoytimeJT-AGM-809二维+IC卡+二代证有加热、防雷模块)6台,豪华全自动电动三锟闸(JoytimeJT-OUT-809计数限流、有加热、防雷模块)4台,无线检票手持机(JoytimeJT-PDA-709)5台。 2020年3月11日,重庆龙亨公司与第三人共同签署《***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设备到货签收单》,确认收到第一份出货单所列全部货物。经对大屏自助机1台开箱验收,双方分别���《设备开箱验收报告》、《***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设备移交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项目专用章确认。之后,重庆龙亨公司与第三人共同签署《***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二期项目设备到货签收单》,确认收到第二份出货单所列全部货物。经对豪华全自动电动三锟闸10台开箱验收后,双方分别在《设备开箱验收报告》上加盖公司印章、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2020年4月27日,重庆龙亨公司与第三人共同签署《验收报告》,确认第三人所供6台入口闸机、4台限流闸机、5台手持机调试后功能正常,双方分别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公司印章、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2020年3月19日,第三人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被告的售票员、管理员、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制作了《***景区新版票务系统培训签到表》,由参训人员签到。重庆龙亨公司与第三人共同签署《项目安装调试完工报告》,共同确认已完成4台7**售检手持机调试流程、504大屏幕自助机安装调试、7台检票终端调试流程、系统后台设备部署分配和售票检票测试,已完成售票员、管理员、财务报表的现场培训。双方分别在报告上加盖公司印章、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 江油画屏尚景公司从重庆龙亨公司和重庆慧教公司采购的***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设备安装到景区后,重庆龙亨公司与第三人完成设备调试和人员培训。由于江油画屏尚景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景区门票收入需要直接存入公司的开户银行,***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需要实现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的端口对接。为此,2020年7月21日,江油画屏尚景公司的工作人员***组建微信“***收费系统对接群”,邀请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的工作人员“江油银行***”(微信昵称)、“101”(微信昵称),重庆龙亨公司的工作人员“***”,“福建九天达***”、“九天达-支付对接-***”、“九天达项目经理***”,“绵阳农商行***”等加入对接群,共同处理景区票务系统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收单系统的对接问题,截止2020年9月18日,二者仍然无法实现对接。2020年9月24日,江油画屏尚景公司通过“***收费系统对接群”通知重庆龙亨公司和第三人在对接群的工作人员,停止票务系统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收单系统的对接工作。 2020年8月20日,江油画屏尚景公司与杭州有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赞商城软件订购及服务协议》,向该公司订购“微商城专业版”软件,并支付使用费12800元。 在案件审理中,重庆龙亨公司和重庆慧教公司提出现场勘查申请,请求本院对***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设备安装情况进行勘查。2021年1月27日,本院三案承办法官会同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工作人员、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的工作人员共同对***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设备安装情况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可见,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安装到位,均未投入使用。 由于重庆龙亨公司和重庆慧教公司所供***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设备安装后,无法实现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收单系统的对接,江油画屏尚景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为此,重庆龙亨公司和重庆慧教公司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调解未果,另行给当事人庭外和解,重庆龙亨公司和重庆慧教公司提出的调解方案,通过本院转交江油画屏尚景公司,但未能拿出解决方案实现与银行收单系统的对接。江油画屏尚景公司收到对方调解方案后,提出了新的调解方案,被重庆龙亨公司和重庆慧教公司收件后退回,江油画屏尚景公司致函本院,表示不愿继续与重庆龙亨公司和重庆慧教公司协商,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出具《关于与四川江油画屏尚景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系统对接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表明***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无法实现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收单系统对接的原因,是软件提供方开发能力不足等原因所致,该行与江油市中医院、江油市人民医院、江油中学、江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单位的收费系统均能实现对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销售合同》、《采购货物购销合同》、《***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出货单》、《***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设备到货签收单》、《设备开箱验收报告》、《***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设备移交清单》、《***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二期项目设备到货签收单》、《设备开箱验收报告》、《验收报告》、《***景区新版票务系统培训签到表》及照片、《项目安装调试完工报告》、“***收费系统对接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有赞商城软件订购及服务协议》及网银转账明细、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重庆龙亨公司、重庆慧教公司和江油画屏尚景公司所签三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江油画屏尚景公司组建微信“***收费系统对接群”协调处理系统对接问题是否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新的约定?***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收单系统实现对接是否是江油画屏尚景公司采购设备的根本合同目的?2.***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不能实现与银行的对接应由谁承担责任?3.重庆龙亨公司、重庆慧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4.江油画屏尚景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共同确认,江油画屏尚景公司向重庆龙亨公司、重庆慧教公司采购的硬件设备和软件共同组成了***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在诉讼中,三案的当事人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三案合并审理,才能查清案件事实,足见涉案三份合同中的硬件设备和软件是***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的组成部分,缺一不可。***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与银行收单系统实现对接是否属于行业交易习惯,根据第三人当庭陈述,其与重庆慧教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关于与银行支付对接方面的约定,而与其他采购方签订的景区综合票务系统合同中有与银行对接的约定内容,并且会明确跟哪一家银行对接以及对接的一些技术规范。由此可以认定,合同相对人采购景区综合票务系统应当与银行收单系统实现对接属于行业交易习惯,如果单独审理其中一份合同,而不结合其他关联合同,将无法查明供方的合同义务和需方的合同目的。 从案涉三份合同的内容看,合同均无硬件设备和软件需要实现与银行收单系统对接的内容,事实上,每一份合同中的设备和软件不能单独组成景区票务系统,不可能单独实现与银行收单系统对接,即使有此约定,也无实际意义。为此,在三份合同所供设备和软件安装调试过程中,江油画屏尚景公司的工作人员***单独组建微信“***收费系统对接群”,邀请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工作人员、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工作人员等加入对接群,专门处理景区票务系统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收单系统的对接问题。虽然重庆慧教公司并未派人处理系统对接,仅有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工作人员等加入对接群处理系统对接,但是,鉴于重庆慧教公司与重庆龙亨公司是有着密切业务联系的关联公司,重庆慧教公司向江油画屏尚景公司供应的设备和软件均由重庆龙亨公司代其向第三人采购,江油画屏尚景公司有理由相信重庆龙亨公司的工作人员加入该微信群处理系统对接问题,即表明知晓并认可江油画屏尚景公司的合同目的是需要实现综合票务系统与银行收单系统对接,该行为不仅代表本公司,同时代表重庆慧教公司。因此,本院认定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新的约定,即重庆慧教公司、重庆龙亨公司所供硬件设备和软件安装组成***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后,必须实现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收单系统的对接,这既是重庆慧教公司及重庆龙亨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江油画屏尚景公司的根本合同目的。由于票务系统无法实现与银行对接,江油画屏尚景公司未与重庆慧教公司、重庆龙亨公司履行软硬件设备交付手续。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与银行收单系统对接需要供方、需方、银行共同参与,江油画屏尚景公司为此专门组建“***收费系统对接群”,并邀请银行、重庆龙亨公司、福建九天达公司的人员加入,通过近两个月的工作,仍然无法实现对接。根据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无法实现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收单系统对接的原因,是软件提供方开发能力不足等原因所致,该行已经实现与江油市中医院、江油市人民医院、江油中学、江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单位的收费系统对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对案涉软硬件设备与绵阳市商业银行不能进行对接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科协企业创新服务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6月29日,四川省科协企业创新服务中心作出《关于不受理鉴定委托事项的函》,以缺乏详细的案涉合同及技术协议文件、案涉软件及硬件设备的技术资料、绵阳市商业银行对接相关技术资料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以上事实足以表明,重庆慧教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是将软硬件设备运至景区安装到位,还包括与重庆龙亨公司所供设备安装组成***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并实现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收单系统的有效对接。因此,重庆慧教公司及重庆龙亨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不能实现与银行对接的责任应由其承担。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分析论证,重庆慧教公司及重庆龙亨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江油画屏尚景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重庆慧教公司及重庆龙亨公司主张支付其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重庆慧教公司及重庆龙亨公司所供软硬件设备组成的***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不能实现与银行收单系统的对接,致使江油画屏尚景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可以解除合同,故对江油画屏尚景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江油画屏尚景公司提出的第二项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497.81元”,因江油画屏尚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江油画屏尚景公司提出第三项反诉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拆除设备以恢复景区原状的相关费用共计22040元”,该拆除费用未实际发生,其也未举证证明拆除设备必然产生费用22040元,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油画屏尚景公司主张律师费由重庆龙亨公司承担,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江油画屏尚景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货物购销合同》(编号LHKJ2020-0225-02);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江油画屏尚景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智慧景区的软硬件设备(以编号LHKJ2020-0225-02合同载明的为准);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江油画屏尚景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254元,反诉受理费2971.23元,合计11225.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54元,四川江油画屏尚景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