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03执异40号

异议人:***,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2019)苏0903民初337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要求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337号民事裁定书,终止该裁定书的协助执行。事实和理由:一、被查封的绿化工程款事实情况及最终审计确认金额。2017年8月14日,**公司中标江苏沿海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招标的湘江路(五台山路—峨眉山路)绿化工程,总造价3704637.87元;2017年8月21日,异议人与**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异议人为实际施工人,承担此工程所有自然成本,**公司收取5%管理费。后异议人分两次向**公司缴纳了37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公司将该37万元转缴东方公司作为上述绿化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2018年1月22日,东方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起,异议人即组织常州毛康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康公司)、盐城桓鑫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鑫公司)等施工单位开始实施土方、苗木种植及相应的苗木养护作业。后因东方公司对施工地段的建筑物未能按期拆迁及工程款被法院查封、冻结等原因,工程被迫仪式但养护工作未中断直至工程审计后移交。2018年3月5日,东方公司预付给**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7万元,3月12日**公司支给异议人18万元,剩余15.7万元为**公司管理费收入。2018年3月13日,辉达公司申请冻结了**公司在东方公司的湘江路(五台山路—峨眉山路)绿化工程款200万元,期限2年。2019年2月2日,东方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01453元。2020年1月14日,开发区管委会对该未完工绿化工程完成了现状审计,最终结算工程款1345089.88元,东方公司扣除已付工程款后书面确认欠付**公司绿化工程款906636.88元。2020年3月5日,辉达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贵院向东方公司发出(2019)苏0903民初3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事实及证据证明异议人为该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方公司欠付绿化工程款归异议人所有。上述绿化工程实际施工现状及东方公司、**公司相关文件均确认异议人为该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在此工程中无任何资金或实物投入,履约金支付及工程成本均由异议人自行承担。异议人与**公司约定的管理费为5%,已支付15.7万元,按审计实际工程款1345089.88元计算,异议人已经多支付了管理费,东方公司欠付的绿化工程款中已再无**公司任何经济权益。**公司书面承诺异议人及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欠付**公司的906636.88元绿化工程款归异议人所有,**公司及***、***均放弃支付权。三、**公司涉嫌非法转嫁债务、恶意侵占他人财产。四、该绿化工程实施施工单位及利益关系人为:桂江花木场***、毛康公司、桓鑫公司。综上,异议人为案外人,贵院将案外人的工程款予以查封冻结,侵犯了异议人财产所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辉达公司称,1、辉达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依法采取的冻结措施是基于**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异议人提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截至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异议人与本工程有任何关联性,东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具有完全的相对性,异议人不是合同的当事方;3、实际施工人或工程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是否确定应该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概念来定义,同时要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才能确定其身份,在本案程序性审查过程中不应也不能涉及到实体的相关权利义务;4、异议人已分别于2019年、2020年两次就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向法院提出了异议,法院在第一次驳回以后,异议人也并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二次异议人撤回申请后再次以相同理由和事实重新申请明显是重复主张,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异议人也丧失了诉讼的权利;5、异议人现名称为***,原名称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万胜村桂江花木场,这两个主体实际是一回事,花木场本来就不具有法人资格,经营人就是***,因此法院应该认定***和花木场是同一主体。

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万胜村桂江花木场(以下简称桂江花木场)为个体工商户,***系桂江花木场的经营者,桂江花木场曾作为异议人对本院(2019)苏0903民初337号民事裁定书提出过书面异议,并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撤回异议申请。现***再次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出异议,其异议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桂江花木场的异议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一致。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是经工商登记注册以赋予具有从事个体工商经营行为能力或资格的“特殊自然人”,责任主体是其经营者。前案以桂江花木场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提出的异议属同一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文峰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辅绍贵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顾秋进

书 记 员 季禹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