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33某某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沿海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91民初333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3月8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3237737889,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朱庄居委会办公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潘啸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沿海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81015840B,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江路18号招商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沿海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呈蕴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704360.64元。2.判令被告东方市政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被告**公司中标被告东方市政公司招标的湘江路(五台山路—峨眉山路)绿化工程,工程总造价3704637.87元。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及义务。**公司向东方市政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为该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独立承担此工程中苗木、土方等产生的所有自然成本,**公司收取5%管理费。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及2018年1月16日向**公司缴纳了9.5万元和28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公司将其中37万元于2018年1月18日转缴东方市政公司作为上述绿化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1月22日东方与**两公司正式签订了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起,原告即在合同目标地段开始实施了土方、苗木种植及相应的苗木养护作业,后因东方市政公司对施工地段的建筑物未能按期拆迁,工程中途被迫停工。被告**公司自始至终在该绿化工程合同履行中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和实物。2018年3月5日,东方市政公司预付给**公司工程款337000元。其中,3月12日**公司转付给原告180000元;剩余157000元为**公司预缴管理费。2018年3月13日,盐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公司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向被告东方市政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该绿化工程款200万元,期限两年。2019年2月2日,被告东方市政公司向陈康等农民工支付工资101453元。上述情形及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东方市政公司及**公司相关文件均有确认。截止诉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累计704360.64元,并全额保存在东方市政公司待付。其中:工程款1345089.88元-付工程款337000元-已付工工资101453元-已付工程款202276.2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已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予以查封,致使其无法及时获取工程款。如***主张该笔工程款系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对盐都法院的诉讼保全行为有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先向盐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再向盐都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其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盐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维护己身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421元,依法退还原告***;保全费40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呈蕴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聃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