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91执11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常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72746821C,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冯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3237737889,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潘啸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常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的(2019)苏0991民初3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9)苏0991民初35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事项为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43693.87元。由于(2019)苏0991民初351号民事调解书无确定两被执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款项的主文,仅第六条有常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意见表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常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款项;向作出该调解书的审判庭发出征询意见函,审判庭回函明确:该调解书仅就**所主张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调解,主文第六条也未明确金钱给付内容。综上所述,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亦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19)苏0991民初351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具体的金钱给付内容,因此,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本院(2019)苏0991民初3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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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为华
审判员  周洪庆
审判员  卞仁彪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