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337号
原告: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福才村五组盐宁路北侧丰盛装饰城综合楼二楼(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南金鹰2号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市政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苏0903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苏09民终442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达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达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辉达市政公司180万元及从2018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系我司财务工作人员。截止到2018年2月14日,***共计私自从我司账户转走人民币180万元整。后***、**公司共同向我***还款,承诺于2018年3月2日前返还上述款项,***在该欠条上签名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司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1、鉴于本案的案涉欠条属于有因证据,原告应进一步补足180万元的资金来源组成;2、本案的主债务并不存在,根据现有证据,应以涉嫌虚假诉讼。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对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其无权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该局对各方当事人未进行实质审查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3、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对***涉嫌挪用资金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由此可以证明***与原告不存在挪用资金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与原告是恶意串通,骗取两被告担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此外,盐城公安局亭湖分局未对案涉账册进行司法鉴定,故不能证明***欠原告180万元的事实成立;4、原告和***恶意串通,骗取***和**公司的担保,担保并不是***和**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两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5、由于原告在数次庭审以及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款项的来源均不一致,原告无法对180万元的组成自圆其说,故应当继续以涉嫌虚假诉讼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系辉达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辉达市政公司从事现金会计工作。***在职期间,辉达市政公司利用***个人银行卡结算公司往来,辉达市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多年来存在次数众多的银行卡间转入账往来。2018年2月,辉达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现***存在挪用公司款项的情形,***遂向原告辉达市政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我***于2018年2月14日从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到***个人卡,于2018年3月2日前全部转入公司账户结清”。***在欠款人处签名,担保人处***签名,**公司加盖公司章印。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履行。2018年3月2日,***又向辉达市政公司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于2018年3月7日前将公司所有欠款全部结清,如未结清直接走司法程序,用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江路(五台山路-峨眉山路)绿化工程担保”。***在承诺人处签名,***在担保人处签名,**公司亦在***上加盖公司章印。到期后,***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给辉达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款尚未归还。
2018年3月,辉达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挪用公司款项和私开支票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报案,该局遂向***等人进行了调查。2018年3月13日对***的询问笔录中,*****“…到2018年2月份的时候,借钱给我和我**的人都急着找我们要钱,我们又为了还钱,但自己又没有钱,我就开始从公司账户断断续续把钱转到我的中国银行卡上,然后用这些钱去还别人的钱,前后加起来一共转了大概200多万。另外在2月10日,**在找我要钱的时候,我没有钱…到了2月14日的时候,我看到公司另外一个账户上有钱了,就通过网上银行转了100万元给**账上。到了2月24日左右,公司上班了,老板***对账发现我私下转钱事情了,找到我的时候,我如实告诉他了,并承诺尽快把公司的钱还上,他也同意了。接下来的二、三我想办法借钱还给公司300多万元,还欠公司180万元,并且写了一张欠条给公司,欠条我写的,担保人是我*****,盖有我**公司的印章…”。“我还了**120万元,剩下的钱我都打给我**,让他去还钱的”。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辉达市政公司(账号10×××08)共计向***转账3733323元(包含转给**的1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账号62×××11)共计向辉达市政公司(账号10×××08)转账1624400元。
再查明,***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6月4日登记离婚。**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该公司的股东(投资人)。***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13日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认为:1、***在担任辉达市政公司会计期间,挪用公司资金,可能涉嫌犯罪,遂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进行处理。2、辉达市政公司与***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涉嫌犯罪,遂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进行处理。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回函称,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将案卷退回。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回函称,本案暂不符合接受移送条件,没有发现辉达市政公司与***有符合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情形,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条件,将案卷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差欠辉达市政公司180万元?二、若***差欠辉达市政公司180万元属实,则该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三、若***差欠辉达市政公司180万元属实,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差欠辉达市政公司180万元。1、***曾担任辉达市政公司现金会计,在其工作期间,辉达市政公司违反财务制度,通过***个人银行卡结算公司往来,故***持有公司账户及密码,辉达市政公司账户上的款项实际在***控制之下,案涉180万元资金缺口亦是出现在***任职期间,故***完全有能力私自转走辉达市政公司的资金;2、***于2018年2月、3月分别向辉达市政公司出具了欠条、***,在欠条和***中,***均认可擅自使用公司款项的事实,并保证于规定期限内还款,***亦在欠条、***上签名担保。同时,根据辉达市政公司提供的账户往来明细,2018年2月上旬***的确从辉达市政公司转出多笔大额款项,而2月下旬***则通过个人银行***达市政公司转入多笔款项。因此,辉达市政公司与***之间账目往来时间与***出具的欠条、***时间和内容能够相互对应,也与辉达市政公司**的案涉180万元的由来以及事发后的处理经过相符;3、辉达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向***等人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笔录中,***承认私下挪用辉达市政公司资金,对挪用的金额、时间、方式均进行了**。***认为***并不存在挪用的事实,但***出具欠条、***在先,公安机关调查在后,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又再一次确认了挪用资金的事实。基于以上三点,因***用其个人卡对外结算**公司业务款项,其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夫妻发生大量的交易,故对案涉180万元的形成无具体对应明细,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且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亦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再结合*****的挪用款项期间,其与辉达市政公司账户之间确系存在大额转账往来,故辉达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欠条、***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作为书证,均具有较大的证明力,能够达到辉达市政公司主张的***私下转走公司资金180万元的证明标准。被告虽否认上述事实,但其并未提交能够推翻或合理怀疑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且即使根据***提供的***与辉达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数次**其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是如实**的,做好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准备,并协商如何解决案涉纠纷,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若***差欠辉达市政公司180万元属实,则该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擅自挪用辉达市政公司资金可能涉嫌犯罪,遂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经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将案卷退回。刑事侦查权为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公安机关现认为本案无犯罪事实,故在本案被公安机关排除存在犯罪事实的情形下,本案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三、若***差欠辉达市政公司180万元属实,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在欠条及***上签名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公司系***独资设立,***作为**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在担保人处**,却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其认可**公司的担保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未能按约还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在扣减***已付的1万元后,其还应当返还辉达市政公司179万元,***、**公司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790000元及利息(以17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邵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华
书 记 员 韩 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