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3民初2943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2号。
负责人:姚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涛,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先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空港产业集聚区华山北路与机场路交叉口(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王村)。
法定代表人:田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省恩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58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金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金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市普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工区洛浦路1号华源河畔明居7-1-804。
法定代表人:于丹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田静,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于丹辉,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马育民,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工支行)与被告河南先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知公司)、河南省恩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鼎公司)、洛阳市普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安公司)、田静、于丹辉、马育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西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涛,被告恩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知公司、普安公司、田静、于丹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育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西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先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00元及利息1829112.83元,合计9929112.83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2.先知公司支付借款8100000元的逾期利息(2018年4月1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按月息16.965‰计息);3.恩鼎公司、普安公司、田静、于丹辉、马育民对先知公司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先知公司、恩鼎公司、普安公司、田静、于丹辉、马育民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农商行西工支行与各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先知公司向农商行西工支行借款8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续贷,恩鼎公司、普安公司、田静、于丹辉、马育民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贷款发放后,农商行西工支行多次催促,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西工支行遂诉至法院。
恩鼎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担保数额远大于恩鼎公司的注册资金,农商行西工支行未审核恩鼎公司有无能力担保,未尽到审核义务。
先知公司、普安公司、田静、于丹辉、马育民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6日,农商行西工支行(贷款人)与先知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先知公司向农商行西工支行申请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100000元用于续贷。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1.31‰,贷款利息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方式为到期日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普安公司、恩鼎公司、田静、于丹辉、马育民(保证人)与农商行西工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西工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先知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2018年3月31日,扣除先知公司已还款53.47元,仍拖欠本金8100000元及利息1829112.83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农商行西工支行向先知公司发放贷款有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先知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先知公司未按时清偿借款,构成违约。恩鼎公司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农商行西工支行未履行审核义务,但该审核义务并不影响恩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且贷款发放有其银行内部审核流程,公司注册资金多少并不是承担担保责任的必要条件。故对于恩鼎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普安公司、恩鼎公司、田静、于丹辉、马育民作为保证人,理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清偿债务后,可向主债务人先知公司追偿。由于农商行西工支行未提供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先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借款本金8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以8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31‰计算利息;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965‰计算利息)(已履行部分应予扣除);
二、被告河南省恩鼎医药有限公司、洛阳市普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田静、于丹辉、马育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南先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恩鼎医药有限公司、洛阳市普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田静、于丹辉、马育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03.79元,由被告河南先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恩鼎医药有限公司、洛阳市普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田静、于丹辉、马育民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峥
人民陪审员 索思渊
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伊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