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普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洛阳市普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3民终71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普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1号华源河畔明居7-1-804。
法定代表人:于丹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洋,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新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省恩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春都路158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保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洋,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一审被告:***,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一审被告:***,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洛阳市普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5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洛阳市普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