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全顺达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顺达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802执异31号

异议人:***,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申请执行人:***顺达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热河大厦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01096247D。

法定代表人:杨海军,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街道石洞子沟居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社会信用代码:55130802MEA717705H。

法定代表人:张哲,职务:书记。

被执行人:承德市双桥区富丽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丽花园小区div>

本院在执行***顺达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达公司)与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街道石洞子沟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洞子沟居委会)、承德市双桥区富丽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富丽花园业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在执行全顺达公司与石洞子沟居委会、富丽花园业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9)冀0802执1482号执行决定书、(2019)冀0802执1482号限制高消费令,将异议人纳入失信人员、限制高消费。异议人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且因任期已满,早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富丽花园业委会的负责人。异议人不应被纳入失信人员、限制高消费。请求将异议人相关的失信惩戒措施及限制高消费予以纠正撤销。

申请执行人全顺达公司称,异议人曾担任富丽花园业委会主任的职务,对欠付工程款有责任。且异议人为了逃避职责才辞去富丽花园业委会主任的职务,如果异议人的任期届满,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做好交接。异议人以任期届满为由辞去业委会主任的职务,导致业主委员会无人管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贵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石洞子沟居委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富丽花园业委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9年1月18日全顺达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要求被告石洞子沟居委会、富丽花园业委会给付其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冀08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洞子沟居委会、富丽花园业委会给付全顺达公司工程款260857.25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全顺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冀0802执1482号执行决定书,主文内容:“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街道石洞子沟居民委员会、承德市双桥区富丽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冀0802执1482号限制高消费令,对富丽花园业委会及***采取限制高消费。另查明,异议人***自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担任富丽花园业委会主任,自2018年1月起异议人***不再担任该小区业委会主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异议人***于2013年12月经选举成为富丽花园业委会主任,于2017年12月卸任。异议人***在全顺达公司起诉时并未在富丽花园业委会任职,也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是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本院对异议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确属不妥,应当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关于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请求纠正撤销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可按照上述规定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一、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9)冀0802执1482号限制高消费令中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文胜

审判员  何艳漫

审判员  范海泉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子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