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源,防城港市防城区恒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钦路东一巷48号(防城三官学校综合楼3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669719949K。

法定代表人:唐上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贵,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质证和接受询问。书记员王冠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源、被上诉人中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贵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改判中硕公司连带支付本案货款和利息(利息以货款10226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硕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中硕公司对其应支付的水泥款已支付完毕,其不应承担本案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一审判令***支付货款没有异议,但中硕公司对本案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水泥发货单签收人员均是中硕公司员工、施工人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唐上乐。本案水泥均是***以中硕公司的名义与***联系、交接购买水泥,再由***将水泥运送至中硕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工地给中硕公司使用。中硕公司和***已共同支付了部分货款。中硕公司与***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硕公司称已支付完毕其应支付的水泥款,但未提供书面结算单或凭证证明。虽然案涉欠条没有中硕公司盖章,但***提供的发货单已经证明本案货物收货和付部分货款均是中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知道中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一直是中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中硕公司办事,***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在一审起诉时才知道中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8年7月18日由***变更为唐上乐。中硕公司以欠条为原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没有公司公章为由,规避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有失公平。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诉求。

被上诉人中硕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015年至2018年4月间,***给防城区各项目工程点提供、运送水泥。部分水泥款已由中硕公司直接核算后结清。剩余水泥款不属于中硕公司直接管理核算,经***、***及所在工程点的包工头三方核算,尚欠货款102265元,并由***以个人名义立下两张欠条。这属于***的个人债务,与中硕公司无关。***上诉所称的联系方式只能证明其与***的密切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与中硕公司的合同关系。中硕公司所承揽的各工程项目点的发包方式不同,资金结算方式也不同。本案货款是***及所在工程点的包工老板私下交易的货款,不属于中硕公司直接管理核算范畴,中硕公司不负连带责任。一审判令***支付货款及利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015年至2018年4月间,***给防城区各项目工程点提供、运送水泥。部分水泥款已由中硕公司直接核算后结清。剩余水泥款不属于中硕公司直接管理核算,经***、***及所在工程点的包工头三方核算,尚欠货款102265元,并由***立下两张欠条。***会尽快偿还该欠款。二、欠条未约定利息,一审判令***支付相应利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硕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02265元及利息(利息以10226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硕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8年4月,***从防城港市俊杰贸易有限公司、东兴恒旭进口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出售给***、中硕公司用于工程建设,部分货款已由***、中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未支付。2018年9月6日,***向***出具两张欠条,一张载明尚欠***水泥款84265元,另一张载明尚欠18000元,两张欠条均有***的签字及捺印,但未加盖中硕公司的印章。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7日间,***是中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向***、中硕公司提供水泥,由***、中硕公司支付水泥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未付的款项应承担支付义务。交易过程中,属于中硕公司应当支付的水泥款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中,***主张货款102265元,对应的欠条由***于2018年9月6日出具,此时***已经不是中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硕公司也并未在***出具的2018年9月6日欠条上盖章。诉讼期间,中硕公司未认可该笔债务。***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笔货款与中硕公司有关,因此中硕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该笔102265元债务,应由***进行清偿。关于利息,因***未及时付款,导致***周转损失,***请求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请求利息以102265元为基数,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起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22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226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对中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已预交),由***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硕公司在二审中承认案涉已收到案涉水泥,且案涉水泥均用于中硕公司承包的工程。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对一审确认的货款本金数额为10226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货款应由谁承担;二、本案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的陈述,本案所涉水泥均是由***以公司名义向其购买,双方均是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从本案证据看,虽然***与中硕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前的交易中,中硕公司曾付过部分货款给***,***开具了相应收据给中硕公司。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是中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水泥也均用于中硕公司承包的工程,故***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虽然案涉欠条仅是***个人签字及其签订借条时已不是中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改变其交易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法律后果,故本案货款应由中硕公司承担。***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一审判令***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的处理意见予以维持。因此,本案债务应由中硕公司、***共同承担。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因案涉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一审确定本案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主张按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中硕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确定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022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22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3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3588.3元,由被上诉人广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潘云燕

审 判 员  李丽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贡丽莉

书 记 员  王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