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鼎鑫脚手架租赁站、广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0603执53号
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鼎鑫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企沙一级公路K14+750米左侧。
经营者***,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执行人广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钦大道东四巷一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鼎鑫脚手架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广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桂0603民初10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鼎鑫脚手架租赁站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广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鼎鑫脚手架租赁站租金9200元,滞纳金2000元,共计11200元,定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5000元,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6200元;二、诉讼费250元、申请执行费68元,由被执行人广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10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凌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