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搉林省中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1816号
原告:吉林省中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鲁辉国际5区37栋125-126室。
法定代表人:赵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旭,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龙,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芳草胡同151号7楼10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中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诉被告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旭、赵振龙,被告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成达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734390元,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起诉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35172,合计306952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时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诉讼费用由成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中辰公司与成达公司签订《延吉市首尔春天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辰公司承建开发的延吉市首尔春天园林工程二期绿化、景观、铺装、照明等外园东区及内园园林工程,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合同暂定金额497万元。合同签订后,中辰公司按合同约定入场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任务,该工程已实际交付成达公司投入使用。
2018年12月18日,中辰公司、成达公司以及工程接收使用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共同形成了《工程验收报告》,同时工程款结算形成了两份结算书,结算书表明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378316元。成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共计向中辰公司支付工程款1643926元,尚有273439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中辰公司不间断催要,均无果,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成达公司辩称:中辰公司所诉的工程确实存在,经过对账尚欠中辰公司工程款2734390元,但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成达公司在2018年2月11日向中辰公司支付了10万元后,再没有支付款项,故中辰公司应当从2018年2月12日起在3年内主张权利,否则视为放弃权利。中辰公司所主张的占用利息,没有事实根据,2019年双方口头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中辰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诺过几天后到成达公司签订相应合同,结清双方工程款,但其工作人员从此找成达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造成了成达公司不能按时以拨付房屋的方式,结清工程款,故该违约行为应当由中辰公司自己承担,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以及赔偿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发包人成达公司与承包人中辰公司签订《延吉市首尔春天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延吉首尔春天园林工程二期,工程地点为延吉市延北路大宇花园东,工程内容为绿化、景观、铺装、照明等,承包范围为外园东区及内院园林工程,外园工程工期37天,内园工程工期80天,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合同暂定金额为497万元。
2018年12月18日,成达公司向中辰公司出具《延吉首尔春天外园东区(外园)景观工程结算书》,工程款871763元;《延吉首尔春天东区(内园)景观工程结算书》,工程款3506553元。
另查明,内园工程竣工时间2016年12月1日,外园竣工时间2016年5月31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多年,对于具体交付时间,双方均表示记不清了。成达公司分多次向中辰公司支付工程款16439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确认清单、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成达公司与中辰公司签订《延吉市首尔春天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对于中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73439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起诉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35172,合计306952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时的资金占用利息),中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合格,2018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其中外园工程款871763元、内园工程款3506553元,共计4378316元,成达公司已支付1643926元,尚欠2734390元,中辰公司主张成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均表示记不清具体交付时间,中辰公司自双方结算的次日主张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成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成达公司在答辩时自认双方曾于2019年口头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至2021年12月,中辰公司向本院起诉本案时,未超三年诉讼时效,故成达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吉林省中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734390元及利息(以27343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13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678元,由被告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