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84民初2976号 原告:吉林省中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行政执法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绿化管理科工程师。 原告吉林省中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中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主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中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6084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原名称长春林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公主岭市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大街岭西三路至岭西八路绿化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工程如期竣工交付使用。后因公主岭市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销,经公主岭市政府批准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公主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6年3月3日,原告企业名称由长春林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吉林省中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目前剩余工程款460846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公主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2015年2月9日,原告(原名称长春林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公主岭市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大街岭西三路至岭西八路绿化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31日,因公主岭市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销,经公主岭市政府批准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移交前公主岭市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支付工程款4733640元,代扣税款694840元。2020年11月5日,该工程通过结算评审,审定造价12636943元。期间,被告分别在2019年2月28日支付原告200万元工程款,2020年1月31日支付原告50万元工程款,2023年3月30日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截至目前剩余工程款4608463元未支付。工程结算后,被告一直向公主岭市政府争取剩余工程款,由于财政资金紧张,尚未拨付剩余欠款。被告认为:1.造成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地方政府财力状况客观大环境所致,而非被告的主观努力能达到的,从现实角度考虑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应该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去解决剩余工程款问题。2.截止2023年3月30日,被告一直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出书面反对意见,证明双方对此付款状况和方式表示认可,被告尽到了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给付利息义务。目前我局也在积极协调政府财政部门解决拨款问题,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长春林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公主岭市岭西新城核心区域道路两侧绿化工程一标段河南大街(岭西三路-岭西八路)。发包人为公主岭市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3月3日,长春林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吉林省中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公主岭市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1600000元。 2016年9月8日,公主岭市人民政府签发《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岭西新城核心区域及岭东工业集中区绿化工程移交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批复》,编号为公政函(2016)174号,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管理,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相关合同由被告履行,并由被告签订相关补充协议。 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及公主岭市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并承担,原告表示同意。已付工程款、已交保证金数额、应付未付工程数额等,详见本协议附件《确认单》。本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及公主岭市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本工程已完工程量、因冬季积雪覆盖确认工程量有误差,经原、被告及公主岭市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三方同意最后以财审现场实际踏查数量验收为准。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以前建设工程图纸变更、增量、签证、结算等一切事宜由被告负责。已付工程款4517500元。应付未付工程款2205608元。 2017年3月6日,公主岭市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公主岭市岭西新城核心区域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移交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及其原始材料移交给被告,原合同继续履行,由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4月1日以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负担,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案涉工程由被告管理。 2019年5月10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19年5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署了《绿化工程工程量清单》。 2020年11月5日,经被告提报,公主岭市工程预决算中心委托,吉林世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公主岭市岭西新城核心区域道路两侧绿化工程就标段河南大街(岭西三路·岭西八路)结算评审报告》,编号为世纪审字【2020】第240号,评审结果:本工程原报结算价13958085元,审后结算价12636943元,审减值1321142元(净审增:6711元,净审减:1327853元),审减率:9.47%。原、被告、吉林世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结算审定签署表,金额为12636943元。 工程移交前公主岭市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支付工程款4733640元,代扣税款694840元。工程移交后,被告分别在2019年2月28日支付原告200万元工程款,2020年1月31日支付原告50万元工程款,2023年3月30日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截至目前剩余工程款4608463元未支付。 2022年6月28日,原告作出催款函,内容为:我公司施工的岭西新城核心区域道路两侧绿化工程一标段河南大街(岭西三路-岭西八路)项目已竣工决算,决算金额12636943.00元,已拨付7928480.00元,剩余工程款4708463.00元,我公司多次催促拨付剩余款项,直至今日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严重影响公司资金运转,并构成违约。经董事会研究决定:限贵公司三十日内付清我公司工程款,如在规定时间无法支付工程款,公司法务部将进行清欠程序并发起诉讼,因此造成的负面影响由贵局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信息变更表、工程款发票、《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岭西新城核心区域及岭东工业集中区绿化工程移交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公主岭市岭西新城核心区域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移交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绿化工程工程量清单》《公主岭市岭西新城核心区域道路两侧绿化工程就标段河南大街(岭西三路·岭西八路)结算评审报告》、催款函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主岭市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经过财审,审计结果工程总价款金额为12636943元。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予给付。本案原告曾用名为长春林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吉林省中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而公主岭市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公主岭市人民政府要求将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移交给了本案被告。工程移交前公主岭市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支付工程款4733640元,代扣税款694840元。工程移交后,被告分别在2019年2月28日支付原告200万元工程款,2020年1月31日支付原告50万元工程款,2023年3月30日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截至目前剩余工程款4608463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对此欠付金额均无异议,此款被告应予给付。 关于利息,被告虽抗辩被告一直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出书面反对意见,证明双方对此付款状况和方式表示认可,被告尽到了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给付利息义务。但案涉工程没有书面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则原告要求案涉工程自财审结束时间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付金额46084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公主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林省中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608463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金额46084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8元,减半收取计21834元,由公主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