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1民初3795号
原告:**,男,1967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董大利,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开元寺,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伏山镇堽城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370921334339661Y。
法定代表人:释清云,负责人。
被告:**(即被告宁阳县开元寺负责人释清云),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旋,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沃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开发区有朋路东首路南。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信息。
原告**与被告宁阳县开元寺、**、第三人山东沃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被告宁阳县开元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旋、张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沃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60000元,自2019年8月31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偿还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开元寺建设中彩绘油漆工程款达成协议,经结算,被告欠申请人工程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共计248万元(其他款项系指为被告工作工作人员建设的临时板房和代购的生活用品),分三次付给原告,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宁阳县开元寺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承担剩余146万元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但该协议签订时并未对彩绘油漆工程款进行审计,该协议书中标注的248万元工程款不具有客观性。2.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只针对开元寺建设中彩绘油漆工程款而达成,但在协议书第2条第2款中248万元不仅包括彩绘油漆工程款还包括了其他相关款项,对于其他相关款项的类别数额并没有明确标注,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3.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宁阳县禹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兴公司),承包方为沃特公司,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彩绘油漆工程系开元寺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承包范围的部分工程,该协议书有第一被告的签章,也仅应认为是对原告所述工程款与禹兴公司的债权混合承担而非债务的转移。原告仅依据协议书起诉第一被告遗漏了诉讼主体,同时该协议书中乙方为原合同彩绘油漆施工方根据续建施工合同,原合同的施工方应为沃特公司,本案原告**仅系该公司代表人,因此在工程款结算中应当追加沃特公司为本案被告。3.该协议书签订系附条款的协议书,所附的条件系保证不再以原合同履行的任何问题阻碍甲方的后续工程施工,而在协议书签署后第一被告履行约定内容时原告采取封门的方式阻碍开元寺正常施工以及法会等正常的宗教活动,导致开元寺无法正常运营,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协议所附条件不成立,因此第一被告也不再按照协议约定付款义务。4.本案涉案工程属于寺庙,因属于古建范围,而承建公司沃特公司并无相关资质,因此其与禹兴公司签订的开元寺续建合同应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结算条件应经验收合格,但在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验收,因此不符合工程款结算条件,涉案的协议系根据原合同内容补充而来,因此协议中工程款的结算,也应该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因此被告尚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
**辩称,**系开元寺负责人,其在协议书中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该协议书中履行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沃特公司述称,我单位与本案诉争的法律纠纷无任何关联性,不应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1.2015年5月5日,我单位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禹兴公司签订《开元寺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单位的承包范围为大雄宝殿及东西配殿、天王殿及东西配殿、钟鼓楼及寺院围墙等附属工程。案涉争议的彩绘工程不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该彩绘工程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我单位无关,且对应的彩绘工程款应由义务人直接支付给**;2.对于案涉彩绘工程涉及的合同主体应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宁阳县开元寺,我单位不是该项工程的参与人,也未参与其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该事实从2019年1月24日**与宁阳县开元寺订立的《协议书》内容中可以得知。综上,我单位与案涉争议的工程事项无任何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5日,禹兴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沃特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开元寺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续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大雄宝殿外装,大雄宝殿的东西配殿,天王殿外装,天王殿的东西配房、钟鼓楼及寺院围墙等附属工程。合同还对工期、质量与检验、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签名。原告称201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口头达成开元寺彩绘油漆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完毕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介绍人的协调下,双方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宁阳县开元寺、乙方原合同彩绘油漆工程施工方,1.总原则是协议执行后,乙方要确保原合同《开元寺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方(山东沃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宁阳县禹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再因原合同问题与甲方发生任何关系,更不得以此阻碍甲方自主建设;原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建筑工程欠款按原支付渠道由乙方继续追偿。2.甲方负责将彩绘油漆工程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共计248万元,分三次付给乙方。第一次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时间为甲乙双方签署协议且乙方全部撤出工地之日起7日内,双方均最迟不得晚于2019年2月6日;第二次支付109万元,时间最迟不得晚于2019年8月30日;第三次支付109万元,时间最迟不得晚于2020年2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宁阳县开元寺通过其在山东省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分数次转账支付102万元。被告称从未与原告就涉案彩绘油漆工程达成任何形式的协议,《协议书》是基于开元寺续建施工合同书,协议书中涉及的彩绘油漆款也是续建工程的一部分,同时该协议书乙方为原合同施工方按照开元寺续建合同中建设方为沃特公司,因此对于原告作为本案诉讼的主体被告认为不适格。同时,协议中约定的248万元的工程款与实际施工不符,提交《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一张,载明招标控制价合计1197641.38元。经质证,原告对该汇总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由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泰安市宁阳县开元寺彩绘项目《造价咨询意见》一份,该意见载明:1.工程造价:该项目彩绘及油漆工程造价为2074941.64元;2.该项目于2016年底停止施工,计息日按照2016年7月1日起到2018年1月1日截止进行计算,如果按照同年贷款利率计算该项目共计2223186.27元,按照同年存款利率计算该项目共计2121755.7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证据形式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为咨询意见,而并非正式的审计报告,因此对于咨询意见中其记载的工程造价的准确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份咨询意见的委托方既非本案的原被告也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或建筑方,因此该咨询意见的委托程序不符合规定,对于咨询意见中的造价被告不认可。该意见中不仅是针对彩绘及油漆工程造价,还涉及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对于利息计算不符合造价咨询范围,因此针对利息部分的意见,无任何法律依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工程款248万的由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乙方为“原合同彩绘油漆工程施工方”,被告方认为该协议是在《续建合同》的基础上形成,该处乙方仍为沃特公司。首先,在《续建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案涉彩绘油漆工程;其次,在协议签订时在乙方处签字的系**并没有沃特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再者,沃特公司作为《续建合同》的承包方其自认续建工程并不包括彩绘油漆工程,同时指出案涉工程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综上,应认定案涉彩绘油漆工程的施工人为**,即《协议书》中“原合同彩绘油漆工程施工方”即为原告**,故被告主张原告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称签订《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该协议书的签订有见证人在场并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已向原告**支付102万元的行为均可认定协议书的签订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对工程款数额的抗辩及鉴定申请。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未详细载明工程名称及种类,无法证实系案涉工程,相反原告提交的《造价咨询意见》详细载明了工程概况及费用清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合意约定工程总价款248万元系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案涉工程申请鉴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由被告宁阳县开元寺支付欠付工程款146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被告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阳县开元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70元,由被告宁阳县开元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振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