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沃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周通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民初3840号之一 原告:山东周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晏北街道办事处***社区商铺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MA3RWBBP64。 法定代表人:刘珊珊,经理。 原告:***,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县晏北街道办事处。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沃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开发区有朋路东首路南(现住山东省**县***人工湿地提升改造施工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88101800915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用名:**),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原告山东周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沃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 山东周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722784.6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两原告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4日,两原告合伙以原告1公司与被告2、3以被告1公司签订了**县***人工湿地提升改造施工工程《细沙购销合同》,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沙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经过两原告多次催要,在2022年1月4日被告2、3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一张,证明了被告欠两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是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原告***诉被告***是单独的买卖合同,二被申请人不是合伙关系,且申请人***和被告山东沃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关系,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不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在本案中诉讼,应当单独起诉。因为申请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是山东省平邑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为便于解决诉争问题,便于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宜由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县,原告选择由山东省**县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该案系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其与***是单独的买卖合同,二被申请人不是合伙关系……”的主张,属于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在此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鞠 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冉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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