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沃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阳县伏山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伏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伏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址山东省宁阳县堽城镇西台村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宁阳县开元寺,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伏山镇堽城坝村。 代表人:***,该寺庙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沃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开发区有朋路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宁阳县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政府院内。 代表人:***,职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阳县河道管理保护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长寿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宁阳金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长寿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宁阳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华阳大街1069号(环城科技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宁阳县伏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伏山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宁阳县开元寺(以下简称开元寺)、山东沃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中国共产党宁阳县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以下简称县统战部)、原审被告宁阳县河道管理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河道中心)、山东宁阳金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砂公司)、宁阳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伏山镇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921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具备主体资格。1、**和山东沃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的协议》约定:“为全面履行甲乙双方签订的公司内部处理施工纠纷的协议......”该协议是基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而签订的,对外不产生约束力,由此可以证明**参与施工,其代表的***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公司内部人员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2、签订《开元寺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时,**在***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签字,其代表的是***司。一审却认定“原告(**)与***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第16页)。根据202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官方公众号发布司法观点: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可以认定:**无权以原告的主体资格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3、在一审认定的有效证据《关于开元寺建设欠款问题的会议纪要》(一审判决第7页)中,***汇报到“开元寺施工方山东沃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多次到单位要求确认债务债权关系,催讨剩余工程资金”。显然,**不是以个人名义,是以***司代理人的身份追讨工程款,对于谁是真正的债权人,**是清楚的。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山东省宁阳县开元寺作为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受益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1、经查询,开元寺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370921334339661Y。登记机关宁阳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由此可见,开元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开元寺是否作为法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已有判决在先。在已生效判决(2020)鲁0921民初3795号判决书中,对于同样是开元寺续建工程中的彩绘油漆工程款的支付,宁阳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开元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支付原告**彩绘油漆工程款146万元及利息。3、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开元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一审判决第16页)。其作为所有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支付了工程款,发包人也具备向开元寺追偿的权利;或开元寺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山东沃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工程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原告(**)与***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合同关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2020)**申52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某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出借资质,使没有土方施工资质的德州某公**揽工程,致使涉案的工程款未能得到及时清偿,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据此认定其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妥。被上诉人***司应当对工程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对于开元寺筹委会成员认定事实不清。1、2010年10月28日,上诉人以**发(2010)56号文《关于成立开元寺筹建委员会的通知》,决定成立开元寺筹建委员会。2011年2月26日,宁阳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以***发(2011)9号文《关于成立宁阳县开元寺筹建委员会的通知》决定成立开元寺筹建委员会。按照上下级关系,上诉人成立的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在2011年2月26日后,因宁阳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成立的开元寺筹建委员会的产生自动被替代。换言之,2015年5月5日,在《开元寺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签字**的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已经不是上诉人成立的开元寺筹建委员会,这一点也可以从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是民宗局“***”副局长签字而证实。两个“开元寺筹建委员会”人员组成、职责任务等均不同,且二者前后时间跨度长,人员变化大,不能相提并论。目前无证据证明二者是同一主体,且所谓筹建委员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主体,根据2010年的文件来判定2015年的合同,实属不妥。2、按照一审法院对***2022年6月9日的调查笔录证实:为了继续建设开元寺,扩大筹委会,***任秘书长,开元寺筹委会的成员具体有伏山镇、民族宗教局、砂资源(河道)局等。建设资金来源是把开元寺放生池开挖的砂资源变卖所得的资金用于建设开元寺。开挖河沙由砂资源(河道)局和金砂公司负责。以上证言也证实了在被上诉人施工时的开元寺筹委会已经不是原来上诉人成立的筹委会。3、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第8页):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办公室悬挂的“宁阳县伏山开元寺筹建委员会成员名”照片,主要内容为:开元寺筹建委员会的人员名单,参与人员的单位涉及开元寺、原民宗局、原砂资源管理局、伏山镇政府等。(该筹建委员会人员组成无签字**、无具体文件等法律依据,仅是照片的话,可信度不大任何人都能随意编排一个名单)。五、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1、开元寺筹建委员会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按照**在一审诉状中的自认“2015年4月23日,开元寺与**公司签订《合约》,约定由**公司对开元寺进行建设”。开元寺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合同时,开元寺已经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具有合法资格签订合同并独立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合约》证实:2015年4月23日,宁阳县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和宁阳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约》,约定:将开***开挖放生池拍卖砂资源收益授予宁阳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宁阳开元寺建设,建设工程量以实际到位金额为限,剩余工程所需资金可****补充。该《合约》显示了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是以“开***开挖放生池拍卖砂资源收益”、“建设工程量以实际到位金额为限”。从该《合约》来看,上诉人与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关系。且双方已经约定“开***开挖放生池拍卖砂资源收益”、“建设工程量以实际到位金额为限”,这两句话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已做了明确限制即“开挖放生池拍卖砂资源收益、以实际到位资金为限”,超过限定额度的工程量属于承建方单方面合同违约。3、一审以“开元寺筹建委会”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为由,仅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涉案续建工程合同加盖“开元寺筹建委会”公章时,“开元寺筹建委会”的成员并不仅有上诉人,(任何人都能随意编排一个名单,是否认可这个名单?)且当时的“开元寺筹建委会”也已不是上诉人发起时的“开元寺筹建委会”。也就是说如果按照一审的裁判思路认定“开元寺筹建委会”的成员应当承担责任,仅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违背了客观事实,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4、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第7页):2019年1月25日的《关于开元寺建设欠款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由原告提供,原告主张系原金砂公司书记***向其提供,没有与会人员签字。会议由时任砂资源管理局局长**主持,王**、***、***、**、***参加。主要内容为:根据2016年8月26日县领导召开的专题会议,对开元寺工程建设债务,青云法师负责彩绘工程款,民宗局负责临时场所维修装修等欠款,金砂公司负责主体工程欠款。会议最终意见为金砂公**担开元寺主体工程建设欠款。上述《纪要》根据《民法典》552条规定,属于“债的自愿加入”。显然,对于涉案工程款应当有谁支付早有政府定论,根本不涉及上诉人的责任。5、上诉人不具有对开元寺建设工程和续建工程出资的法定义务和法定职责。根据《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7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并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宗教事务管理。”第8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有关部门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显然,上诉人作为政府组织,其履行的是宗教事务协调、管理职责。并无出资建设的法定职责。六、原审被告宁阳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与**之间的关系应当查清,实际投资情况应予查清。不能仅凭其股东***的一个说明,否认与**等没有关系。如果该公司属于虚假公司,最终应由哪一方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证实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出资方、受益人和参与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本案中,答辩人**挂靠借用山东沃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司)的资质对宁阳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即答辩人**和开元寺筹建委员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且使用,应视为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够作为适格主体主张工程款。二、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宁阳县开元寺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载明监督方宁阳县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监督方的权利义务:监督方必须承担和甲方(**公司)同样的责任和义务。该约定表明,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同意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开元寺建设工程款的债务。本案中,开元寺筹建委员会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开元寺筹建委员会系上诉人伏山镇政府发起成立的,故伏山镇政府应当承担“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加入债务的责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开元寺辩称,1、《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规定,发包方才是工程款的支付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单位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虽然相关文件和材料上所出现了“宁阳县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开元寺筹建委员会”,但我单位均不是上述委员会的成员,亦未参与设立上述委员会,与此有关的证据、协议与我单位不具有关联性,对我单位不具有约束力,我单位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县统战部辩称,1、我机关在民族宗教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组织拟定全县民族宗教工作相关政策,协调处理民族宗教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履行的是有***事务协调、管理方面的职责。我机关不是经营单位,除依法履行协调、管理职责外,没有参与任何宗教组织的任何具体经济活动。2、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原民宗局“***发(2011)9号”文件的记载,民宗局下发文件系经省民宗局批准后设立协调续建开元寺相关事宜的筹建委员会,其履行的是宗教事务协调、管理职责,原告要求县统战部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2015年5月5日,***司做为承包方与宁阳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开元寺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建开元寺续建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大雄**及东西配殿、***及东西配殿、***及寺院围墙等附属工程。同日,***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做为承包人,具体负责案涉项目的建设施工活动,***司按约定收取工程管理服务费及开票税金。另签订《处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的协议》,约定:因案涉工程项目所出现的一切经济纠纷(含原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由**负责处理解决,***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二、经审核确认,***司在接收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项后,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扣减管理费用及部分开票税金后,已将应付款项全额拨付给**,至今不再欠付其任何款项。综上,基于上述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答辩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正确。 金砂公司述称,宁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不公正的使用证据,造成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本案作为当事人主体均不适格。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不是该案的适格当事人和适格主体,《开元寺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明确了原审被告宁阳县**旅游公司作为甲方,将该案工程发包给了原审被告山东沃特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4月23日,宁阳县开元寺筹建委员会与原审被告宁阳县**旅游公司签订的合约约定,只是将开***开挖放生池拍卖砂资源收益授予原审被告宁阳县**旅游公司用于开元寺建设,建设工程是以实际到帐金额为限。剩余工程所需资金****补充。答辩人接受筹委会的委托将开挖放生池产生的收益扣除经营成本后,已全部交给了原审被告**旅游公司,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合同当事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判决书只判决原审被告伏山镇人民政府、答辩人及原审被告宁阳县河道保护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答辩人的部分员工参与开元寺建设的行为事实是接受筹委会的委托,系职务行为。如果要承担责任,那么其他当事人也应当承担责任。现在把实际受益人原审被告宁阳县开元寺和其他原审被告排除在外,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与2015年4月23日筹委会与宁阳县**旅游公司签订的合约相悖。三、原审法院不公正的使用证据,造成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原审人民法院将开***赔清单作为依据让答辩人等承担责任没有依据。首先经办人***只是接受筹委会的委托对开挖开元寺放生池的砂资源进行拍卖处理支付砂资源拍卖后的款项。对其它即没有筹委会的授权,也没有答辩人的授权,更不存在河道保护中心的授权。其行为为个人行为,不应该与审计定案值内容相悖。审计定案值应包含施工中的所有费用。原审法院再判决支付1053978.55元的逾期付款的补偿、设施费、机械费、人工费有何依据?再者,所谓河沙局形成的纪要,根本就不存在,判决书出来后,答辩人找了王**、***、***、**等人了解,根本就没有什么会议纪要,原审法院将一个没有与会人员签字确认的所谓纪要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从来没有接到过让答辩人送交如实陈述的保证书的相关通知。四、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出资方,只是筹委会的一员,不是该案工程的当事人,只是接受筹委会的委托开挖了放生池,让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河道管理中心述称,宁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不公正的使用证据,造成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本案作为当事人主体均不适格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不是该案的适格当事人和适格主体,《开元寺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明确了原审被告宁阳县**旅游公司作为甲方,将该案工程发包给了原审被告山东沃特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4月23日,宁阳县开元寺筹建委员会与原审被告宁阳县**旅游公司签订的合约约定,只是将开***开挖放生池拍卖砂资源收益授予原审被告宁阳县**旅游公司用于开元寺建设,建设工程是以实际到帐金额为限。剩余工程所需资金****补充。原审被告山东宁阳金砂投资有限公司接受筹委会的委托将开挖放生池产生的收益扣除经营成本后,已全部交给了原审被告**旅游公司,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合同当事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判决书只判决原审被告伏山镇人民政府、答辩人及原审被告山东宁阳金砂投资有限公**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审被告山东宁阳金砂投资有限公司的部分员工参与开元寺建设的行为事实是接受筹委会的委托,系职务行为。如果要承担责任,那么其他当事人也应当承担责任。现在把实际受益人原审被告宁阳县开元寺和其他原审被告排除在外,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与2015年4月23日筹委会与宁阳县**旅游公司签订的合约相悖。三、原审法院不公正的使用证据,造成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原审人民法院将开***赔清单作为依据让答辩人等承担责任没有依据。首先经办人***只是接受筹委会的委托对开挖开元寺放生池的砂资源进行拍卖处理支付砂资源拍卖后的款项。对其它即没有筹委会的授权,也没有原审被告山东宁阳金砂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更不存在答辩人的授权。其行为为个人行为,不应该与审计定案值内容相悖。审计定案值应包含施工中的所有费用。原审法院再判决支付1053978.55元的逾期付款的补偿、设施费、机械费、人工费有何依据?再者,所谓河沙局形成的纪要,根本就不存在,判决书出来后,答辩人找了王**、***、***、**等人了解,根本就没有什么会议纪要,原审法院将一个没有与会人员签字确认的所谓纪要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从来没有接到过让答辩人送交如实陈述的保证书的相关通知。根据宁编《2021》37号文的规定(三定方案)答辩人和原审被告山东宁阳金砂投资有限公司和原宁阳县砂资源管理局没有任何关系,让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四、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出资方,只是筹委会的一员,不是该案工程的当事人,让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2889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为止;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设计图纸、青瓦等其它费用12965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等损失9243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8日,伏山镇政府下发《关于成立开元寺筹建委员会的通知》“**发【2010】56号”文件,该56号***:“为加强对开元寺建设的组织领导,全面启动和顺利推进各项建设任务,经研究,决定成立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并成立以时任党委书记、镇长为主任,党委委员、副镇长为副主任,镇政府财政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筹建委员会。2011年2月26日,原宁阳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以下称民宗局)下发《关于成立宁阳县开元寺筹建委员会的通知》“***发【2011】9号”文件,该9号***:“为深入贯彻县委、县政府战略部署,进一步推动重建开元寺工作,经山东省宗教事务局批准,决定成立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并成立以社会信众与佛门僧众为成员的委员会。此后,开始建设开元寺,后因资金等问题停建。2014年下半年,有关部门准备重启开元寺建设,扩大筹建委员会,****主持为主任,以时任民宗局局长、副局长,原宁阳县砂资源(河道)管理局(以下称砂资源管理局)局长、书记,伏山镇政府镇长等为成员的筹建委员会,民宗局副局长***任秘书长。经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同意由原告**承建开元寺续建工程。按照开元寺筹建委员会的要求,**收集了其雇佣的案涉工地工作人员***、**(系原告**之子)、***三人的身份证交给开元寺筹建委员会的相关人员,于2014年12月申请注册了**公司,**公司注册后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及财务**、银行密码器等均由***保管,后***将***等的身份证交还给了***。2015年6月2日,***将上述**公司的**、银行密码器等交付给金砂公司财务人员***保管。在开元寺建设过程中,工程款支付均由金砂公司制作《开元寺建设专用资金拨付表》,由时任砂资源管理局局长、书记、副局长以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签字后支付。上述事实有伏山镇政府及原民宗局文件、相关经办人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2015年4月23日,“宁阳县开元寺筹建委员会”与**公司签订《合约》,约定:“宁阳县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委***公司对开元寺进行建设,将开***开挖放生池砂资源拍卖收益给与**公司用于开元寺建设,“建设工程量以实际到位金额为限,剩余工程所需资金可****补充。”《合约》上加盖了印模为“开元寺筹建委员会”的**。2015年5月5日,**公司为甲方、***司为乙方、“宁阳县开元寺筹建委员会”为丙方,签订《开元寺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包开元寺续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大雄**外装、大雄**的东西配殿、***外装、***的东西配房、***等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每月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以监理工程师、审计机构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为准,最终该结算下浮比例为6%;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定后10日内甲方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在完工后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如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2000元/天给予乙方补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丙方作为监督方,“必须承担和甲方同样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监督方处加盖了印模为“开元寺筹建委员会”的**,***在监督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司**及委托人处签字。同日,**与***司签订了《资质挂靠(内部承包)协议书》、《施工廉政承诺书》、《公司内部安全生产协议》、《处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的协议》各一份,约定,**挂靠*****包“开元寺续建工程”,负责案涉项目的建设施工活动,***司按总造价的3%收取管理服务费,总造价超过一千万按总造价的2%收取;如需要开具发票,***司按实际税率收取开票费用。**负责施工所涉全部事宜及质量安全责任。由**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宜,***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司认可仅收取了部分管理费,在案涉工程建设中未承担任何安全质量,也未承担包括原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的经济责任。签订施工合同后,**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垫支开元寺设计费、青瓦等建材费用等合计129658.55元,**制作《开元寺花费清单》,**公司在该清单上加盖**确认。2016年3月17日,案涉工程停工,原告主张系应砂资源管理局领导要求停工。2016年12月17日,原告撤离施工现场,**以***司的名义向**公司发送《开***赔清单》,索赔合同违约金及设施费762720元,现场人工工资161600元。其中,《***赔申请表》记载:乙方于2016年3月17日完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1.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从竣工时间计算工程款逾期天数为240天,逾期一天给与补偿2000元,共计480000元;2.施工现场搭设的脚手架共计1130平方米,脚手架租赁费每平方0.6/元,共计162720元;3.施工现场大型机械200混凝土搅拌机、350混凝土搅拌机、塔吊、办公设施等共计120000元。《人工***赔申请》记载:2016年4月17日至12月17日,**、**、看门老朱等合计人工工资161600元。2016年12月19日,**公司在上述《开***赔清单》上加盖**并由***签字确认。2016年9月27日,经**公司委托泰安市建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字(2016)第11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根据该报告记载,案涉工程提报工程造价5819354.33元,核减工程造价1416464.36元,定案工程造价为4402889.36元。在审核报告所附的《工程签证单》、《材料价格表》等资料**公司签章处,分别有砂资源管理局职工***(兼任金砂公司书记)、***、***等签字并加盖**公司**。根据上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记载,案涉工程共分9部分单项工程,其中大雄**、***、东西配殿和东西配房6个单项工程合计审核工程造价汇总后均按94%作最后定案值;大雄*****电气工程、***东配房电气工程及西配殿西配房电气工程合计工程造价71242.07元,未按94%折算下浮。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9年11月8日,自**公司尾号为2896及尾号为5603银行账户内向***司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司收取部分管理费后支付给**2503100元。同时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民宗局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设立开元寺,2019年4月,国家宗教事务局会同民政部联合下发《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要求宗教活动场所须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法人登记,经审查准予登记的,由民政部门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开元寺曾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后因递交的登记材料不全未获审查通过。2014年12月3日,以***、**、***三人为发起人设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资本210万元,其中三人占股分别为40%、30%、30%,认缴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公司经营范围为旅游景点开发、建设;旅游项目经营等。***司于2003年7月23日设立,注册资本2亿,系由曲阜沃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独资设立,发展公司系由自然人颜波、**、***三自然人设立。2019年2月,为贯彻国家机构改革政策,中共宁阳县委下发文件将民宗局并入县统战工作部。2021年5月,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文件成立河道中心,***阳县砂资源(河道)管理局的工作职责。庭审中,原告**主张,承揽开元寺建设是找的砂资源管理局书记***,***等把身份证交给了***。被告金砂公司及河道中心不认可,主张***在本案诉讼前已意外死亡无法核对。被告金砂公司、河道中心,伏山镇政府主张**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在施工合同加盖的是“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在相关文件、合约等文件上出现的是“宁阳县开元寺筹建委员会”,两者不是同一主体,施工合同与各被告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其取得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而本案原告**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司允许其挂靠借用资质承揽了案涉工程。同时,根据**公司的发起股东的身份和设立过程可知,**公司明知**挂靠借用资质的事实。据此,**公司与***司签订的《开元寺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在开元寺建设过程以及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开元寺续建工程的唯一性均未提出异议,无论相关文件和材料上出现的是“宁阳县开元寺筹建委员会”还是“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其筹建的均系案涉开元寺续建工程,**亦均系“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字样,被告依据上述不同表述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原告的主体资格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就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此期间,根据开元寺筹建委员会的安排,**安排其子**、雇佣人员***等三人向筹建委员会提供身份证用于注册**公司,**公司注册后,其**、营业执照,银行密码管理器等保管在“开元寺筹建委员会”。作为发包人的**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无论是签署案涉工程合同、工程签证单,还是工程款支付,**公司均不能独立支配,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此后,**挂靠***司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司仅收取管理费并未在案涉工程中投入资金和管理,也未承担任何安全、质量和经济责任。综上所述,**公司与***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系**挂靠借用***司的资质对**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即**和“开元寺筹建委员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没有施工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亦无效。虽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且使用,应视为合格,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的责任。首先,**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伏山镇政府的责任。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与伏山镇政府发起成立的“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名称一致,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丙方即“开元寺筹建委员会”作为监督方,“必须承担和甲方同样的责任和义务。”该约定表明,“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同意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开元寺建设工程款的债务,上述约定亦印证“开元寺筹建委员会”系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而“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发起成立该委员会的伏山镇政府应当承担“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加入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伏山镇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金砂公司和砂资源管理局的责任。根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部分的规定,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本案中,其一,在注册**公司后,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及财务**、银行密码器等均交由金砂公司的财务人员管理,支付工程款时需要砂资源管理局的局领导成员会签后方可以**公司的名义支付。其二,为续建开元寺,砂资源管理局成为开元寺筹建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建设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于开挖开***放生池河砂资源的变现款,为此,代表**公司或者说“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在案涉工程工程量签证单、材料价格表上签字的均系金砂公司和砂资源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公司并不具有独立人格,金砂公司和砂资源管理局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关于**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金砂公司与原宁阳县砂资源(河道)管理局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宁阳县砂资源(河道)管理局因机构改革变更为被告河道中心,河道中心应当承继原宁阳县砂资源(河道)管理局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金砂公司和河道中心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河道中心以自己成立时间在后,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民宗局“***发【2011】9号”文件的记载,民宗局下发文件系经省民宗局批准后设立协调续建开元寺相关事宜的筹建委员会,其履行的是宗教事务协调、管理职责,原告要求县统战部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开元寺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开元寺筹建委员会与**公司签订的《合约》中虽约定“建设工程量以实际到位金额为限,剩余工程所需资金可****补充”,但该约定对开元寺没有约束力,同时开元寺作为宗教场所,其本身具有非营利性且未取得法人登记,仅因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而让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审计结算,设计费等垫支费用已经**公司签章确认,原告工程款及垫支费用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补偿、设施费、机械费以及人工费索赔。首先,虽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设施费、机械费以及人工费等损失的索赔签证单均独立于施工合同,并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其次,设施费、机械费以及人工费索赔,系案涉工程停工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已经**公司签章确认;最后,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对逾期付款的“补偿”,是资金占用损失的一种计算方式,原告发出的索赔单亦表述为要求逾期付款“补偿”,且已经**公司确认,亦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当然认定该约定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数额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已经支付26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工程款审计定案后的两年后即2018年9月28日开始起算。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以监理工程师、审计机构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为准,最终该结算下浮比例为6%”,被告根据上述约定主张下调工程款,符合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记载,案涉工程大雄**、***等6个单项工程的造价汇总后均已经按94%作最后定案,该部分工程款不应再下浮调整;审核报告对大雄**等工程的电气工程造价未作下浮调整,该71242.07元工程款应下浮6%。**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至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起诉,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被告主张原告诉求超出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阳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98614.84元【审计定案值4402889.36元-71242.07元×6%-已付工程款260万元】及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宁阳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补偿、设施费、机械费、人工费及垫支款105397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宁阳县伏山镇人民政府、山东宁阳金砂投资有限公司、宁阳县河道管理保护中心对上述一、二项宁阳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4元,由原告**负担5654元,被告宁阳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阳县伏山镇人民政府、山东宁阳金砂投资有限公司、宁阳县河道管理保护中心负担2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能否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公司与***司之间签订的《开元寺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与***司签订了《资质挂靠(内部承包)协议书》,根据**公司的发起股东身份以及设立的过程可知,**公司系明知**挂靠借用***司资质的事实,因此**公司与***司之间签订的《开元寺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在发包人明知工程由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开元寺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且投入使用,**主张工程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开元寺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2015年4月23日**公司与开元寺筹建委员会签订《合约》,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委***公司对开元寺进行建设。2015年5月5日,**公司作为甲方、***司作为乙方、“宁阳县开元寺筹建委员会”作为丙方,签订《开元寺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了由*****包开元寺续建工程。开元寺不是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伏山镇政府认为开元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方,其与**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其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9年11月8日,自**公司共向***司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司在收取了部分管理费后支付给了**2503100元,上诉人主张***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伏山镇政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宁阳县开元寺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载明宁阳县开元寺筹建委员会为监督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监督方的权利义务:监督方必须承担和甲方(**公司)同样的责任和义务。该约定表明,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同意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开元寺建设工程款的债务。本案中,开元寺筹建委员会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开元寺筹建委员会系上诉人伏山镇政府发起成立的,故伏山镇政府应当承担“开元寺筹建委员会”加入债务的责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宁阳县伏山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上诉人宁阳县伏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