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沃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周通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柏林镇固城村7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周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晏北街道办事处***社区商铺148号。 法定代表人:刘珊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晏北街道办事处小费村69号。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沃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人工湿地提升改造施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柏林镇固城村352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周通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沃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5民初38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涉及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二被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不应当作为共同原告。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点。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结合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本案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彤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