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宝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东城新一家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泰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2019)陕0111民初6442

 

原告:陕西宝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蔡明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妍,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城新一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新一家),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新市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文,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泰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来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云,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宝通公司与被告东城新一家、泰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8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妍,被告东城新一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文,泰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3986154.3元;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39866.8元(违约金从201891日至20198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8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也是1.5倍);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13日,原告与被告东城公司签订了《TT国际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东城公司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与纺北路十字东北角的TT国际项目高低压供配电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总价为530万元。合同第五条第23款约定:“2、正式供电完成次日开始,乙方在30天内向甲方移交完整工程、提供供电局验收合格单、办理结算手续、提供发票和收据,甲方一次性支付230万元给乙方;3正式供电完成后的第2个月开始,甲方每月15号支付25万元给乙方,共支付12期总计300元。201888日,该工程正式供电,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双方经过结算,增加工程价款l86154.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816日向被告一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应当于20188月份支付原告230元,20189月份起每月15日支付原告25万元直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但被告一却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于20181218日支付原告100万元,201922日支付原告50万元,剩余39861543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一东城公司为被告泰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增加大多由泰尔公司进行书面确认,故被告二泰尔公司应当对合同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付款,但二被告拒不支付相应款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实际发生。综上所述,本案中签订的《TT国际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

被告东城新一家辩称,请求驳回二三四项诉请,我公司与原告2019819日结算完毕,不存在违约;确认工程造价及金额,是在原告起诉之日后,故我方不承担违约金;截止目前我方收到开具的发票530万元,并没有收到剩余发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我方不存在违约;若存在违约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5倍过高。

第三人泰尔公司辩称,陕西泰尔和东城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各自承担所涉民事关系责任;泰尔不是当事人,原告主张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要求泰尔承担责任的诉请;东城是我公司全资子公司;诉状中说的工程量的增加大多数由我们确认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8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东城公司签订了《TT国际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东城公司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与纺北路十字东北角的TT国际项目高低压供配电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总价为530万元。合同第条第3款约定:3、合同价款是乙方在充分考虑承揽本工程之成本及利润后与甲方协商并计算形成,除在施工时由甲方书面确认新增工程量外,合同价款不再发生变化。合同第五条第23款约定:“2、正式供电完成次日开始,乙方在30天内向甲方移交完整工程、提供供电局验收合格单、办理结算手续、提供发票和收据,甲方一次性支付230万元给乙方;3正式供电完成后的第2个月开始,甲方每月15号支付25万元给乙方,共支付12期总计300元。合同第条第11款约定1、工程验收1.1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天向甲方申报,甲方组织初步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供电部门正式验收,确定通电。2018810日,该工程竣工并正式供电,2018828日,原告将工程正式移交给被告东城公司。2019819日,双方经过结算,增加工程价款l86154.3,结算总价5486154.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816日向被告一开具了53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东城公司于20181218日支付原告100万元,201922日支付原告50万元,剩余39861543元至今未予支付。东城公司为被告泰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部分增加由泰尔公司进行书面确认

以上事实有TT国际高低压供电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单位工程结算表、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东城新一家工商档案、乙供材料供货认价清单、工程变更单、工作联系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城公司签订的《TT国际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东城公司也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于20188月完成施工,并向被告东城公司移交了工程,东城公司也应按照分期付款的约定,于20188月底之前向原告付款230万元,并自2018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25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价款是乙方在充分考虑承揽本工程之成本及利润后与甲方协商并计算形成,除在施工时由甲方书面确认新增工程量外,合同价款不再发生变化。后期增加的结算金额,双方可友好协商,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增加额及付款时间,不应影响被告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义务。故被告东城公司抗辩直至2019819日双方结算完成,且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城公司支付未付款项398615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东城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到期应付未付部分的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东城公司系泰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泰尔公司作为股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东城公司财产独立,故应对东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东城新一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86154.3元。

二、被告陕西东城新一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91223止的利息178353.54元,并以3986154.3元为基数,自201912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陕西泰尔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与被告陕西东城新一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8,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东城公司、泰尔公司负担39608,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江蕾

人民陪审员   郑长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十二二十三

 

      董肖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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