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宝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13民初3381号
原告陕西宝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宝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新长安广场二期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原告并称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完成后支付95%的工程款,并在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现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已届满,无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支付5%的工程款,但被告迄今为止尚欠原告工程款1333681.3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案涉工程结算后即2019年1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97.5%的工程款,但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1461341元,2020年1月29日被告应支付剩余2.5%的工程款,但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2019年8月19日前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以14613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626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长安广场二期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新长安广场二期工程10KV变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价款为总价包干,14776457元,办理完结算手续,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结算金额的95%,合同结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一半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剩下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以上各项工程付款前承包人须提供按照税法要求填开的税率为11%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承包人提供结算总价100%全额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一切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保修及保养期为两年,保修金额预留合同结算价的5%,自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竣工报告显示,2018年1月29日建设单位即被告和监理单位均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新长安广场二期10KV变配电工程汇总表显示,合同内费用已完成部分金额为14776457元,变更签证费用已完成部分117170元,合计14893627元,2019年1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最终审定价为14893627元,结算后被告尚欠1833681.3元工程款未付,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工程款,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新长安广场二期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新长安广场二期10KV变配电工程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款支付明细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被告西安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宝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3681.3元及利息62625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宝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44元,由被告西安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005元,由原告陕西宝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西安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81元,由原告陕西宝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9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保全费,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20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君
书记员 党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