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5040号
原告:广州泉咏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二路1133号广州市白云区红城五金装饰材料综合市场10栋首层46号铺。
法定代表人:苏聪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转红,广东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凤,广东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河下镇河平路6号。
法定代表人:戴星星。
第三人:李启楠,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广州泉咏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启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泉咏兴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聪辉、原告广州泉咏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凤、被告江西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星星、第三人李启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泉咏兴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77469.65元及违约金(以377469.6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每月支付30%,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器材等产品,收货人系第三人。后原告依约送货,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时结算货款。2021年9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共计377469.65元,故成讼。
被告江西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才支付货款;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20000元,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开具发票,但原告拒不开具,造成被告多交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三十多万元;不认可违约金、律师费。
第三人李启楠辩称:货款没有意见。违约金、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珠江镀锌管、天广器材、迈克阀门、亿佰通卡箍产品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合同如下:(一)产品报价:1.1产品单价以报价单为准,合同外的产品以即时报价为准。(三)交货方式:收货人李启楠。(六)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月结的货款结算方式,现金结算(以双方签收单据为核算依据对账,合同以外的产品单价以送货前经甲方确认的报价为准),甲方在当月10号前核对并通知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要求按时付款,并经乙方书面函告后10日内仍不支付时,每迟1天须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总金额的20%。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销售单记载的货款是不含税的货款,原告共向被告交付1397470.4元的货物,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20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9月3日的《销售单》《销售出库单》载明货款总额为1397470.4元,单据空白处全部有原告工作人员手写“不含税”字样,落款处“签单人、收货人”均由第三人签名。原告确认除2020年5月24日《销售单》的“不含税”字样是当场书写的以外,其他的单据“不含税”字样均是原告补写的,但是已经就不含税的问题与第三人进行过确认。
被告质证认为,《销售单》《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所有“不含税”字样均是原告自行书写,未经被告的同意,被告提供的《销售单》《销售出库单》全部没有“不含税”的字样;2020年4月25日、2020年5月17日《销售单》原来打印的日期为“2019.4.25”“2019.12.10.25”,双方在2019年没有发生过交易,不确认收到该两张《销售单》项下货物。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但是不清楚“不含税”字样是什么时候补写的,这些补充书写的证据不成立;确认原告在2020年4月25日、2020年5月17日交付过货物。第三人为此提供了没有“不含税”字样的《销售单》予以证明。
(二)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8月19日,原告称“全开+税点比如100万÷0.88=1136363.64”“单独打税点就是:开票100万元,付税点112万(私户)”“你这个意思懂吧我这次先给你开47万票你要单独付税点56400元,打私户”;第三人对此没有回复。之后,第三人继续向原告发送订单采购货物。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时原告与第三人陈述,且原告主张不含税时,第三人也没有进行确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三)2021年9月15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单位江西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今尚欠广州泉咏兴贸易有限公司共计377469.65元,本单位由于尚欠李启楠款项,遂同意代李启楠支付偿还广州泉咏兴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本单位承诺2021年11月15日前还款,履行支付本《欠条》约定的还款后,本《欠条》项下的欠款金额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无争议。本单位不履行的,同意由履行地广州白云区法院管辖,且同意支付违约金为尚欠款项的40%/月和主张诉讼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质证认为,该行为系第三人的个人行为,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庭审中,第三人确认其系被告的员工;被告不予确认,主张第三人李启楠只是起劳务分包人员,协助被告向外聘请工人,承揽被告的工程,双方无劳动关系;被告、第三人确认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020000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销售单》、《销售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欠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出具《欠条》确认支付货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购销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约定的货物单价是否含税。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三人系《购销合同书》约定的收货人,且一直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涉案货物,第三人所有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经明确告知第三人,如果需要开具发票应该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税款,第三人虽然没有明确回复同意,但是也没有提出异议,更在之后继续向原告订购货物,上述行为应视为同意原告的不含税主张。另外,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377469.65元,完全没有就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约定,也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至于被告主张,《购销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月结的货款结算方式,现金结算(以双方签收单据为核算依据对账,合同以外的产品单价以送货前经甲方确认的报价为准),甲方在当月10号前核对并通知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价是含税价。一方面,该合同条款只是赋予被告享有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权利,但是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是否需要另行支付税款;另一方面,退一步讲,即使通过解释上述合同条款,认定双方约定被告不需要另外支付税款的内容,但是在之后的交易过程中,原告明确提出需要另外支付税款,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继续采购货物的行为,也可以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约定的货物价格是不含税价格。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主张2020年4月25日、2020年5月17日《销售单》的问题,第三人确认在该日收到货物,结合第三人出具《欠条》,本院依法采纳该两份《销售单》,故原告共向被告交付1397470.4元的货物。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20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470.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77469.65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每月按照3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未能按照《欠条》约定在2021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涉案货款,故被告应以377469.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上述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律师费,《欠条》明确约定被告应负担律师费,原告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了6000元律师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江西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泉咏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77469.6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7469.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江西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泉咏兴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泉咏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1元、财产保全费24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广州泉咏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案件受理费3481元、财产保全费2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剑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郭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