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1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
法定代表人:戴星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斌,广东普罗米修(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泉咏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二路1133号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苏聪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凤,广东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启楠,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江西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泉咏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咏兴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启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5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星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斌,被上诉人泉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凤,原审第三人李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泉咏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泉咏兴公司履行向博海公司开具10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合同义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泉咏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泉咏兴公司与李启楠把不属于《购销合同书》内的货款虚构成合同货款,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博海公司与泉咏兴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合同,泉咏兴公司2020年4月25日第一次供货之后分批供货。泉咏兴公司主张其2019年4月25日,编号为:2019.4.25.25,价款为272388.7的订单为合同内订单是虚假事实,理由如下:1.时间矛盾,争议订单发生在2019年4月25日,合同订单发生在2020年3月29日之后,争议订单虽有李启楠签字,但并未书写签收时间。2.一审仅以李启楠于2021年9月15日单方出具的《欠条》认定争议订单为合同内订单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博海公司与李启楠之间为工程分包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欠条》为李启楠事后单方出具,不能代表博海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欠条》内容:“本单位由于尚欠李启楠款项,遂同意代李启楠支付偿还泉咏兴公司的欠款。”充分说明争议订单为李启楠与泉咏兴公司之间的纠纷,博海公司与泉咏兴公司只发生过一次买卖行为,博海公司与李启楠之间为工程分包关系,双方尚存部分工程款项支付争议,李启楠存在与泉咏兴公司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之嫌疑。最后,博海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启楠,由李启楠负责采购和安装货物,泉咏兴公司提供的订单上的客户名称都是李启楠,由于李启楠为自然人无法向博海公司开具发票,李启楠请求让博海公司与泉咏兴公司签订合同。同样的纠纷也发生在广州均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启楠之间,导致广州均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广州越秀法院对博海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21)粤0104民初41401号)】,后李启楠向博海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博海公司人民币92036元,用于支付广州均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尾款,并委托博海公司代为支付。”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二)关于争议税金问题,一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1.泉咏兴公司的起诉状并未提出税金的诉讼请求事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背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超越法定审理范围进行审理和事实认定。2.一审法院在脱离合同关于税金约定的基础上随意进行解释和自由裁量。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见票付款月结,结合建设工程行业以及博海公司的其他货物买卖合同习惯,基本都是约定卖方货物价格为含税含运费,而一审却以李启楠单方出具的真实性存疑的《欠条》以及未回复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不含税的事实判定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尤其是把李启楠与泉咏兴公司之间的微信记录作为默认方式认定税金的判定存在错误。默认一般发生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存在多次重复交易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博海公司与泉咏兴公司不存在以上二种情况。此外,错误地把继续购买行为认定为默认,李启楠实为“包工头”,从事建设工程分包业务,其并非只与博海公司单独唯一合作,其后续购买的设备也不是用在博海公司的项目上。3.李启楠明确表示对泉咏兴公司在订单上补写的“不含税”不认可,且李启楠提供的订单副本上都没有“不含税”的备注,足见泉咏兴公司在收到合同全款之后,想拒绝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三)关于律师费的认定,一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泉咏兴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争议主体为博海公司与泉咏兴公司,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一审仅以李启楠在2021年9月15日单方出具的真实性存疑的《欠条》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泉咏兴公司辩称,(一)李启楠是收货人也是博海公司的授权代表,泉咏兴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李启楠的行为足以代表博海公司。(二)销售单存在打印错误所以发生手写改动。李启楠对收货情况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争议销售单的真实性足以认定。(三)合同并无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双方也并未以此作为付款习惯。博海公司对于发票开具并无提出反诉。(四)泉咏兴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增加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启楠述称,同意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泉咏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海公司支付货款377469.65元及违约金(以377469.6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每月支付30%,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博海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3.博海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博海公司支付泉咏兴公司货款377469.6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7469.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博海公司支付泉咏兴公司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泉咏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元、财产保全费2407元,由博海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博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拟证明博海公司与李启楠系工程分包关系;2.借条;3.涉诉公告;4.承诺书;5.收据,拟共同证明李启楠因欠付案外人款项要求博海公司代为支付,李启楠系涉案合同实际采购方及利害关系人,其单方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起诉状,拟证明泉咏兴公司在本案并未主张律师费和税金。经质证,泉咏兴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李启楠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泉咏兴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博海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博海公司应当向泉咏兴支付的款项金额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博海公司确认涉案《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并知晓签署情况,也确认其是按照李启楠要求向泉咏兴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由李启楠代表博海公司与泉咏兴公司对接,泉咏兴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李启楠签署销售单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代表博海公司。
第二,泉咏兴公司对于销售单上打印字体错误进行手写更改作出了合理解释,李启楠亦确认收到全部货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博海公司与李启楠法律关系系其内部关系范畴,不得对抗泉咏兴公司。一审法院结合销售单、欠条认定博海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各方应依法履行纳税及发票开具义务,但因博海公司对发票开具问题未在本案提出明确反诉,本院对此不作调处。泉咏兴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已增加律师费支付的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博海公司履行律师费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上诉人江西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绿凡
梁惠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