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5民初3682号
原告:江门市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圣廷苑8幢D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51D9XG37。
法定代表人:廖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容,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沙河西路4811号深港花卉中心行政楼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6WK4XR。
法定代表人:ZHOUZHONG。
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新围社区沙河西路4811号深港花卉中心行政楼-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645N。
法定代表人:ZHOUZHONG。
原告江门市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堃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工程公司)、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宝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朱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被告四季青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沥青路面工程款人民币250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6491.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4倍LPR利率标准计算,其中结算尾款(按结算款的97%扣减己付款)人民币225658.82元自2020年1月26日起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6日为人民币64676.33元,质保金(结算款的3%)人民币13961.18元自2021年1月26日起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6日为人民币1815.57元)】;2.被告四季青股份公司就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与原告签署《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恩平泉林黄金小镇三区1期园林景视工程项目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作业。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粘层、5cm厚调平层、3cm厚面层,施工面积暂定为3800平方米,以实际完工数量为准。双方明确按固定单价承包,价格标准为112元/平方米(未含税,开具发票应增加8%的税费)。至2019年12月26日,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完工的工程数量为3979平方米,结算价(含税)应为人民币475732.80元,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仅分三次支付了225272.80元,尚欠工程款250100元未付。根据《工程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应按欠付金额以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诉时调整为按4倍LPR利率计算)。被告四季青股份公司作为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其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公司人员均与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基本相同,存在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四季青股份公司理应就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现原告持续联系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催讨工程款且委托律师发函催讨均无结果,惟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四季青股份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宝堃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经营范围为承接土石方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等。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经营范围为园林工程设计施工养护、建筑工程施工、电气安装等,其唯一股东为被告四季青股份公司。
2019年12月9日,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宝堃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将位于恩平市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宝堃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在路基清扫干净以后洒布乳化沥青粘层油,先铺装平均5cm厚的沥青砼调平层,在铺装3cm厚的沥青砼面层,以上均按设计图纸和甲方的要求施工;工程数量为投影面积合计3800平方米,实际数量按工程完工后设计数量和变更增减数量为准进行结算;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即包料、包搅拌和运输……等)固定单价为三层合计112.00元/㎡,本单价不含税;预算工程造价约为425600元,实际造价按完成后结算为准;保质期为一年,完工之日计起;付款细则为双方签订合同,甲方先支付总工程造价的30%预付款(约计120000元)给乙方;工程完成后,双方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再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7%;总工程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乙方质保责履行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则甲方须每天支付欠款总额的3‰的滞纳金给乙方;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双方责任、工程验收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宝堃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确认涉案工程量为3979㎡。2020年1月8日,原告宝堃公司与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签订《恩平泉林黄金小镇三期一区园林景观工程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为475372.80元。同日,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签收了原告宝堃公司开具的价值为475372.80元的发票5张。
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陆续向原告宝堃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225272.80元。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并未依约付清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宝堃公司。且经原告宝堃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仍不支付工程余款(含质保金)。至今,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仍拖欠原告宝堃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250100元。原告宝堃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宝堃公司申请对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被告四季青股份公司名下价值316591.90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函为原告宝堃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担保。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粤0785民初3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被告四季青股份公司的银行存款316591.9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宝堃公司因此交纳申请费2102.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宝堃公司与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宝堃公司与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后,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且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至今已经届满;则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应向原告宝堃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原告宝堃公司与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经结算确认涉案合同总价为475372.80元,现原告宝堃公司自认其已经收取工程款225272.80元,故其有权请求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250100元(含质保金14261.18元=475372.80元×3%)。
对于原告宝堃公司请求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宝堃公司与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在《工程合同》中约定“保质期为一年,完工之日计起”、“工程完成,双方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再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7%;总工程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乙方质保责任履行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就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于2020年1月8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单,则被告四季青股份公司应于2020年2月8日前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7%即461111.62元(475372.80元×97%)、于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质保金即工程造价的3%为14261.18元(475372.80元×3%)给原告宝堃公司,但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至今未结清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宝堃公司,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合同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则甲方须每天支付欠款总额的3‰的滞纳金给乙方”,该约定实质上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宝堃公司请求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起算时间有误,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对于工程款,应自2020年2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工程款235838.82元(461111.62元-已付款225272.80元)为基数计算,现原告宝堃公司请求按225658.82元为基数计算,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质保金,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4261.18元为基数计算,现原告宝堃公司请求以13961.18元为基数计算,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宝堃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四季青股份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宝堃公司主张被告四季青股份公司为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且经生效判决书认定,故认为被告四季青股份公司应对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季青股份公司为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宝堃公司请求被告四季青股份公司对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季青工程公司、四季青股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0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2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225658.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3961.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给原告江门市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8.88元,保全费2102.96元,合计8151.84元(原告江门市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门市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8151.8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815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冰
审 判 员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梁伟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廖慧敏
书 记 员 吴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