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9民初2292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欣公寓)S座4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上步北路2006号。
法定代表人:周重,董事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北京分公司)、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季青北京分公司、四季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桐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3365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336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承接北京市门头沟区天台山居住项目景观工程(简称天台山景观工程)需要使用机械设备,便与原告就租赁机械设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具体计费标准。自2014年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为第一被告工程提供机械设备产生133651元租赁费用,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对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产生的费用签署结算证明,确认原告共计发生133651元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另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第一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前述费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季青北京分公司、四季青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项目负责人**并不是四季青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四季青北京分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天台山景观工程实际系案外人公司借用四季青北京分公司资质实际承建,**、***系案外人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盖有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公司(简称园林公司)门头沟项目管理部章,四季青北京分公司没有该管理部章,我们已经就私刻项目章及**的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对原告起诉的费用二被告无法确认真实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因结算证明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因此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园林公司与北京天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合同,承建天台山景观工程。2016年3月14日,园林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季青北京分公司。
另查,在本院审理的(2016)京0109民初12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季青北京分公司认可**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在本院审理的(2015)门民(商)初字第3903号案件中,**亦以园林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庭审中,**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15日的结算证明一份,载明:“今有种植土、渣土外运、二灰及50铲提供方刘桐,在天台山居住项目景观工程2015年度共计发生如下费用:1、种植土1632方×18元/方=29376元;2、渣土外运42车×440元/车=18480元;3、二灰1282.5×56吨=71820元;4、50铲车台班费73小时×175元/小时=12775元;5、景石运输车辆台班费:1200元。以上共计133651元。”该结算证明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名为**,并盖有园林公司门头沟项目管理部章。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两份结算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四季青北京分公司没有该项目管理部的章,**亦不是四季青北京分公司的职工。
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亚运村派出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京公朝(亚)受案字【2017】000093号受案回执,以及报案时提交的刑事报案申请书。经质证,原告对受案回执和立案告知书真实性认可,对报案申请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主张虽刑事报案书中指向**涉嫌诈骗、私刻“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的公章,但**伪造公司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存在私刻项目部的印章,也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并不代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被告报案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了被告报案的刑事卷宗,该卷宗中被告提交了园林公司与北京古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主张该合同中“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的印章系**等人私刻的。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文检鉴定书》,载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委托鉴定的“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四季青北京分公司曾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承认马楠系该公司天台山景观工程的负责人,且**亦以四季青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作为其公司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现被告在本案中对上述自认事实又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四季青北京分公司关于**非该公司员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主张**存在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并提交报案材料,但依据鉴定结论,只能表明《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园林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留存印章不同,但不能以此否定刘桐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现刘桐提交的结算清单系原件,并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名,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予以确认。被告四季青北京分公司应按照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给付刘桐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要求四季青公司、四季青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清单并未约定给付日期和逾期给付利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刘桐租赁费133651元。
二、驳回刘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九百七十四元,由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源
审判员田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