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双巨门窗有限公司与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15617号
原告:上海双巨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骆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梁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峥嵘,男。
原告上海双巨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同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峥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双巨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上海杜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综合大楼、车间等工程。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作该工程门窗,价款311,742.70元。随后,原告按约完成定作,经结算定作款330,0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尚欠180,000元。
原告上海双巨门窗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
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定作款330,000元;
3、录音光盘和整理文字笔录个一份,证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员工梁金其,催讨定作款,梁金其表示等工程款纠纷案件结案后处理,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定作款180,000元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门窗制作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与期限:所有外框安装好付总工程款的20%,内框安装好再付30%,验收合格后再付20%,竣工后一个月内再付25%,余款1年保修期满付清,2013年4月底工程竣工,质保期满为2014年4月底,被告应于2014年4月底前付清余款。原告于2017年8月1日提起诉讼,涉案定作款项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下列证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7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海杜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综合大楼、车间等工程于2013年4月底为竣工日期。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原告员工打电话给被告员工梁金其催讨定作款,梁金其答复等工程款案件结案后再说,并未作出同意履行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就此推论被告放弃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承建上海杜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综合大楼、车间等工程。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作该工程门窗,价款311,742.70元,付款方式与期限:所有外框安装好付总工程款的20%,内框安装好再付30%,验收合格后再付20%,竣工后一个月内再付25%,余款1年保修期满付清。随后,原告完成定作,2013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定作款330,0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尚欠180,000元未付。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4月底为工程竣工日期,质保期满为2014年4月底,被告应于2014年4月底前付清余款。原告员工蔡忠贤曾于2017年6月13日打电话给被告员工梁金其催讨定作款,梁金其答复等工程款案件处理后再说。原告于2017年8月1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定作款项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故涉案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至于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原告员工蔡忠贤曾于2017年6月13日打电话给被告员工梁金其催讨定作款,梁金其答复等工程款案件处理后再说,并未作出同意履行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就此推论被告放弃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双巨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计2,004元,由原告上海双巨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审判员  邱建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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