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20民初2213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飞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飞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沪0120民初22135号民事裁定,冻结上海飞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9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飞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9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