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民初1996号
原告:顾刚,男,199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韬。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号**楼****室*****室*****室**********室**楼*室。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顾刚与被告***、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莲、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8,500.80元,其中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故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158,754.3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8时10分许,在奉贤区柘林镇北横路、迎立路路口处,被告***驾驶沪C2XX**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2XX**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45天。
被告*红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2XX**系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自己是公司员工,当时是在工作;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241.40元和现金200元;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2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按照70%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金额过高,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损无异议,交通费和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属实;2、事故车辆沪C2XX**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发后,原告经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01.8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修车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5、被告***事发后垫付了441.40元;6、原告户籍为非农户口,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时在上海确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兴化市公安局戴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红莲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2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定损单及修车费发票、上海确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2XX**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红莲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自己系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在工作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201.8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为1,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45天计算为4,660.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600元/月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9,2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户口,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XXX伤残予以计算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300元;修车费1,8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且由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6,854.30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5,401.80元(包括医疗费用3,401.8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34,452.5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红莲负责赔偿。鉴于被告***已经垫付441.40元,尚需支付4,55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刚损失151,854.30元;
二、被告*红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刚损失4,55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计1,737元,由被告*红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