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杜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891号
原告上海杜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男。委托代理人方惠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梁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峥嵘,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杜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杜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杜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杜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慧
审判员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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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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