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热电设计院

山东省热电设计院、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热电设计院,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B座17层)。
法定代表人:刘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296号。
法定代表人:史先柱,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68号1幢2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吉峰,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涛,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热电设计院(以下简称热电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联公司)、山东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窦文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0523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电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热电设计院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舜联公司、龙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2018)鲁0523民初3581号判决认定热电设计院与舜联公司之间具有承包关系,本案中,热电设计院向舜联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后,舜联公司应向龙鼎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龙鼎公司应向窦文虎支付劳务费。但是,一审法院(2018)鲁0523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认定龙鼎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款项243837元为亿利公司向龙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因一审法院两份判决而出现两个权利人,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款项243837元是否已实际扣除,如何扣除,事实上,亿利公司将涉案款项从热电设计院总包工程款中扣除一次。3.舜联公司是否已按照其与龙鼎公司的合同约定向龙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未查清。二、一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错误的。1.涉案当事人之间承包关系为:亿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热电设计院,热电设计院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舜联公司,舜联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龙鼎公司,龙鼎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窦文虎。因窦文虎未能支付农民工工资,滨海新区管委会要求亿利公司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2018)鲁0523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认定亿利公司应向龙鼎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一审法院逻辑,亿利公司应向热电设计院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割裂各当事人之间关系,针对同一事实的判决前后矛盾,显属错误。2.一审法院已认定龙鼎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应为龙鼎公司,而非舜联公司,即舜联公司无权依据其与热电设计院之间合同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2018)鲁052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认定舜联公司为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同一工程款出现两个权利主体,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显属错误。3.舜联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得到的工程款应全部支付给龙鼎公司。由于舜联公司未向龙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该法律后果已由热电设计院代为承担,故舜联公司应将包含涉案工程款在内的款项,返还给热电设计院。
舜联公司、龙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案涉各方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龙鼎公司和亿利洁能公司之间、舜联公司和亿利洁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舜联公司、龙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舜联公司与窦文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发包人与之相对应的承包人之间均存在不同的承包合同,每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二、热电设计院上诉的案件事实已在(2018)鲁0523民初3581号案件及一审程序中审理查明,无论涉及到的当事人,还是热电设计院主张扣除的金额以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一致,其就相同事实再次起诉,无疑会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三、热电设计院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逻辑。热电设计院认为舜联公司没有理由取得该笔款项,然而舜联公司并未取得该笔款项,龙鼎公司亦未取得该笔款项,热电设计院与亿利洁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舜联公司、龙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亿利洁能公司无权扣除舜联公司的工程款,若扣除的工程款应当由舜联公司承担,亿利洁能公司完全可以直接扣除舜联公司的工程款,不应扣除热电设计院的工程款。四、各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证据依法裁判。案涉各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各方之间承包合同、施工内容等证据综合做出认定。广饶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广饶滨海新区社会发展局无权对各方之间法律关系做出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亿利洁能公司无权对第三人权利进行约定,热电设计院同意亿利洁能公司扣除其款项,该行为与舜联公司无关。五、热电设计院与舜联公司、龙鼎公司、窦文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彼此之间也没有关联性。六、亿利洁能公司无权扣划他人款项。
热电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舜联公司返还其工程款本金243837元并支付其利息损失(以24383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龙鼎公司、窦文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亿利洁能公司与热电设计院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热电设计院对亿利洁能公司位于广饶县滨海新区的900T/H(一期2x35T/H)集中供气中心建设(PC)项目工程的设备和材料采购、建设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调试验收、培训、移交生产、性能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服务工程总承包,合同金额7190万元,工程的付款以上述价格为基础,按照合同规定进行调整,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分期支付,余额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缺陷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或系统正常运行12个月后14日一次性付清。
2015年6月,热电设计院与舜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舜联公司对热电设计院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土建、装饰、钢结构、水电暖等工程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约计230万元(含人工、材料、机械、管理、利润、税金、规费等一切费用),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中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支付到结算价的90%,剩余10%作为保留金,其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另5%作为安全、环保、民工工资发放等的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完毕(10日内付清)。其中“分包合同价款”部分约定:分包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发包人不得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价款,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发包人有权从应付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
2017年11月10日,窦文虎向滨海新区管委会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其于2015年与龙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与刘根田、高洋、庞志豪共同负责施工、人员组织和管理,因其与该公司对具体工程款数额存在分歧,故工程完工后该公司未支付完其工程款,导致其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为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到位,申请亿利洁能公司从龙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43837元并打入滨海新区信访工作人员的账户,由其监督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2017年11月13日,滨海新区管委会向亿利洁能公司发出《关于代扣农民工劳务费的函》一份,该函载明:你公司在筹建期间,包工头窦文虎组织民工,通过龙鼎公司承揽了部分建筑工程,因窦文虎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劳务费,造成农民工多次上访。究其根源主要是承包商违法层层转包,工程款不能及时结清,包工头管理混乱所致,你公司监管不力,亦有一定责任。目前,除窦文虎自支部分劳务费外,仍有243837元无着落,现临近年底,希望你公司在节前拨付施工方工程款时扣除款项,并打入管委会指定账户,由管委会信访部门会同有关人员监督发放农民工劳务费。同日,亿利洁能公司向滨海新区管委会复函,同意其要求,承诺其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时扣除所欠的劳务费243837元,最迟不超过2018年2月13日。后亿利洁能公司按时将该款项转入滨海新区管委会相关账户。
2018年4月10日,龙鼎公司以其超付窦文虎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窦文虎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158143.15元及利息。龙鼎公司在该案中陈述,其实际尚欠窦文虎工程款85693.85元。亿利洁能公司支付给滨海新区管委会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款项243837元为亿利洁能公司应付其的工程款,该款项应由窦文虎承担,该款项减去其实际欠窦文虎的工程款85693.85元后,多出的158143.15元为其多支付窦文虎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亿利洁能公司,承包人为舜联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龙鼎公司,龙鼎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窦文虎,龙鼎公司实际欠窦文虎劳务费100603.85元,一审法院于同年5月3日作出(2018)鲁0523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判令窦文虎返还龙鼎公司垫支款项143233.15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8月23日,舜联公司以热电设计院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热电设计院支付其工程款599617.65元及利息。热电设计院在该案中辩称,其代舜联公司支付审计费、农民工的劳务费及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后已不欠舜联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鲁052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判令热电设计院支付舜联公司工程款565927.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其中该判决对热电设计院主张的农民工劳务费243837元表述为:热电设计院关于2018年2月23日支付的农民工劳务费243837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因与本案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不一致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该判决已生效。
热电设计院一审中陈述,亿利洁能公司向滨海新区管委会支付劳务费243837元已同其进行协商,并陈述滨海新区管委会在协调亿利洁能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时相关单位均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窦文虎在给滨海新区管委会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要求亿利洁能公司自应付龙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2018)鲁0523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判令窦文虎返还龙鼎公司部分款项依据的事实亦为该243837元款项为亿利洁能公司应付龙鼎公司的工程款但已扣除,与本案热电设计院主张的事实并不一致。即使涉案工程在亿利洁能公司、热电设计院、舜联公司、龙鼎公司、窦文虎之间确实存在层层分包合同关系,但发包人与之相对应的承包人之间均存在不同的承包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款或劳务费的计算标准、支付时间各有不同的约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窦文虎欠付农民工劳务费引起农民工上访,支付该部分劳务费的主体应为窦文虎,亿利洁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应滨海新区管委会的要求垫付243837元劳务费后,如与热电设计院无特别约定,其应直接向该垫支行为的受益人主张权利,不应直接扣除热电设计院的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如热电设计院所言亿利洁能公司在支付该243837元时已同其进行协商且亿利洁能公司亦确实已自应付其工程款中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亦系热电设计院与亿利洁能公司之间的关系,热电设计院自愿由亿利洁能公司将该部分款项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行为与舜联公司无关。热电设计院与舜联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不得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价款,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发包人有权从应付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热电设计院与舜联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按上述约定进行,在热电设计院与舜联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热电设计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确有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其向与舜联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款项为舜联公司应得的工程款,热电设计院要求舜联公司返还24383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热电设计院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243837元款项亿利洁能公司已经从应付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热电设计院要求舜联公司返还其工程款24383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龙鼎公司对舜联公司应返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热电设计院自愿撤回对窦文虎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山东省热电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8元,减半收取2479元,保全费1820元,由山东省热电设计院负担。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热电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热电设计院对舜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理由:1.窦文虎向滨海新区管委会出具保证书载明,其与龙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窦文虎完成劳务工伤后,因龙鼎公司未付完劳务工程款,导致窦文虎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窦文虎申请亿利洁能公司从龙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43837元并打入滨海新区信访工作人员的账户,该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由此可见,热电设计院主张的扣款243837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窦文虎为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付款义务人和最终责任人,在最终责任人存在的情况下,热电设计院撤回对最终责任人的起诉,进而要求舜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有违常理。2.龙鼎公司以其超付窦文虎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窦文虎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2018)鲁0523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认定,亿利洁能公司支付滨海新区管委会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款项243837元,系亿利洁能公司应付龙鼎公司的工程款,该款项应由窦文虎承担,该243837元减去其实际欠付窦文虎的工程款85693.85元后,多出的158143.15元为龙鼎公司多支付窦文虎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窦文虎返还龙鼎公司垫支款143233.15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已生效。龙鼎公司在该案中陈述,其实际尚欠窦文虎工程款85693.85元。在一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对243837元扣款性质和付款责任人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热电设计院要求舜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不符。3.舜联公司与窦文虎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应与窦文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热电设计院要求舜联公司对窦文虎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因舜联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热电设计院要求龙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上诉人山东省热电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文强
审判员  于秋华
审判员  童玉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兰
书记员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