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热电设计院

山东省热电设计院、安徽中天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特386号
申请人:山东省热电设计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济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中天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洪五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良,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陆生,男,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山东省热电设计院与被申请人安徽中天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纺织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进行的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山东省热电设计院提出申请称,请求法院确认山东省热电设计院与中天纺织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山东省热电设计院与中天纺织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书中第十一条:“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建设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省热电设计院认为该仲裁条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约定无效的情形,特提请贵院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中天纺织公司答辩称,山东热电设计院隐瞒了本案已经提起仲裁的事实,合同中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山东热电设计院的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天纺织公司与山东热电设计院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首页上标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安徽省芜湖市”,合同第11条: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建设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从以上仲裁条款可以看出:1.合同由山东热电设计院拟定,适用条款为“建设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建设地”三个字进行了加粗,便于标识、识别;3.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建设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后面是句号,“双方当事人同意”字样更加明确、具体。二、中天纺织公司与山东热电设计院商事仲裁一案,在2019年10月29日芜湖仲裁委员会已经立案受理,受理案号为(2019)芜仲字第249号,2019年11月8日芜湖仲裁委向山东热电设计院邮寄了相关选定函及申请书副本,山东热电设计院于2019年11月11日已经收到相关文书。1.本案的仲裁委员会地点明确,而且已经立案受理。2.山东热电设计院隐瞒了本案在芜湖仲裁委已经立案的事实。3.仲裁委已经立案说明本案芜湖仲裁委已经认可了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条款已经通过了芜湖仲裁委的审查,否则不会立案。三、本案仲裁条款由山东热电设计院拟定,合同中明确纠纷由仲裁的意思表示,设计合同纠纷依法可以约定仲裁的范围,仲裁条款由建设地仲裁委裁决,双方均没有发生胁迫手段订立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综上,本案合同由山东热电设计院拟定,现在推翻自己拟定的合同,纯属增加案件处理难度,增加中天纺织公司的成本。合同签订地点为安徽省芜湖市,合同“建设地”三个字加粗、明确,“双方当事人同意”更加使地点明确具体。本起仲裁案件已经立案,仲裁条款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有效。
本院经审查查明,山东省热电设计院与中天纺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建设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安徽省芜湖孙村经济开发区”,故,该建设地应为安徽省芜湖孙村经济开发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山东省热电设计院与中天纺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具体的仲裁事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建设地仲裁委员会,即芜湖市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亦明确,故,该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仲裁条款。综上,山东省热电设计院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省热电设计院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省热电设计院负担。
审 判 长 李耀勇
审 判 员 王京波
审 判 员 崔宝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赖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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