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民初2568号
原告: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崔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文,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冠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9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0日,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就农博路、兰花街道路及排水施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7月5日,原告作为分包方与承包方被告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就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沈阳市光辉农业示范区农博路道路工程项目协商一致,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该项目,被告承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该工程已由原告全部施工完毕。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仍拖欠1819万元工程款至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审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情形,故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940元,退还原告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楠
人民陪审员 胡玉杰
人民陪审员 唐 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