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志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志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蒙东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02民初3566号
原告: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兰,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英,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海,江苏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蒙东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娟。
原告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诉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内蒙古蒙东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兰,被告天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海,被告蒙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滨、郭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目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039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0394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直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天目公司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53884.75元;3.被告蒙东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目公司签订《内蒙古蒙东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高精铝及板带箔项目动力车间8×350MW机组工程-锤击管桩工程》合同。被告天目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原告方是劳务分包人,系乙方。劳务分包内容为锤击600mm管桩施工,卸桩(不含二次倒运),不含管桩材料费。暂定工期30天,暂定工程量为5万米,并约定按半个月计量并支付进度款70%,工程完工支付到总价款的90%,剩余10%在锤击桩检测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对工程的数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33942元,已付430000元,尚欠1303942元。被告蒙东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已将部分工程款给付被告天目公司,被告天目公司为蒙东公司开具发票时,原告为被告天目公司垫付税款53884.75元。截止到目前,被告天目公司拖欠劳务费及垫付税款合计1357826.7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天目公司辩称,认可部分工程是通过我方现场人员发包给原告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金额予以认可,不认可原告的利息主张。对于原告主张垫付的税款我方不清楚,因为当时办理报税时是我方现场人员具体负责的。对于被告蒙东公司仍欠付我方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查清。
被告蒙东公司辩称,我方现在就等审计结果,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蒙东公司将内蒙古蒙东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高精铝及板带箔项目动力车间8×350MW机组工程-锤击管桩工程发包给被告天目公司。被告天目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原告。后原告就自己分包的部分进行了施工,并以被告天目公司名义交付了相关税款。2016年11月8日,盖有被告天目公司蒙东新材料项目部与原告签署了结算单,暂定工程总价1733942元。原告与被告天目公司对该结算金额认可。原告自认收到430000元后,被告未予给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天目公司对其现场工作人员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原告的事实认可,原、被告对2016年11月8日盖有被告天目公司蒙东新材料项目部与原告签署的结算单金额亦认可,故被告天目公司应按结算单金额履行其义务。原告自认收到430000元,被告天目公司还应给付原告1303942元,原告主张利息以130394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直至给付之日,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天目公司垫付税款53884.75元,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蒙东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蒙东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蒙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二百零七条
一、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3039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039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及垫付税款53884.75元,被告内蒙古蒙东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0.44元,减半收取8510.22元,由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善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