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202民初3713号
原告: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109-1号610室。
法定代表人:崔嵬,董事长。
被告:吉林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618号东方伟业文化广场A商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肖强,总经理。
原告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