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4370号
原告:济南鸥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0号华达华苑1号楼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闫俊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秋爽,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朋,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203号恒大帝景综合楼1楼。
原告济南鸥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鸥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秋爽、侯世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鸥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735535.67元及利息(以735535.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735535.67元,具体为:2021年1月21日,被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信息: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945300901520210121828530562。票据金额为735535.67元,出票日期为2021-01-21。汇票到期日:2022-01-21。并印有: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成立日期2021-01-22;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以上汇票到期日到期后,承兑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状态,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诉。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2022年6月14日打印件显示:业务类型:提示付款申请,申请日期:2022-01-26,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6月14日汇票电子服务系统申请记录打印件一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视频光盘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735535.67元及利息(以735535.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鸥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735535.67元及利息(以735535.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边 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