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14民初3807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09-5号(1-2-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65119G。
法定代表人:**里,职务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北架玛吐嘎查25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永丰镇冀洼村一组11号。
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
被告:辽宁联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镇***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589358709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联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当季蔬菜和水果两个大棚淹水泡水,带来的蔬菜水果收入损失:蔬菜收入:30000元。水果收入:15000元。计:45000元;2.被告赔偿因排水造成的大棚裂变的修复费用:20000元;3.被告赔偿排水费用:40000元。合计105000元。4.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口粮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大转湾村东挖子地:***一家三口人口粮地:宽:24.6米,长65米,共2.4亩。原告在此地:一壁半砖,护墙高2.2米,总高度3.3米,带有卷帘机,地基1.6米地基。大棚面积:350平方两个正规大棚,造价约10万元一个,共计造价:20万元,种植经济作物蔬菜,和水果:其中5年龄**苹果树100颗,南果梨1颗,刺五加2颗,***5颗。每年蔬菜销售收入15000元,水果收入30000元。每年两个大棚经济收益45000元。作为全家经济收益。今年2022年7月开始,中铁七局集团第二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沈阳市动态交通PPP项目元江街三环立交项目经理部。修路修桥过程中将路面积水和工程用水排到原告一家三口口粮地,多次排水到原告口粮地,2022年夏季雨季长,被告多次排水,原告多次找到施工项目部,均不解决。然后原告通过大转湾村部协调无果,通过报警,也无法处理。其后被告项目部也排过两次水,但是都未能完全处理。要求原告通过法律诉讼主张权利。7月份开始泡水,导致原告当季蔬菜全部淹没,没有收入,水果树全部泡到树***到死,今年水果树颗粒无收。另外,将原告两个加固地基的大棚以壁半墙面多处裂口,导致大棚保温效果严重下降,以及部分地方地基下沉。有可能导致大棚地基永久性下沉。原告自己也无法通过任何方法排水。造成原告以及家庭严重经济损失和困难。原告今年当季所有蔬菜和水果收益为零,因此主张被告赔付今年经济损失:45000元,其中蔬菜收入30000元,水果收入15000元。造成两个大棚墙壁裂变和地基下沉最少需要维修费20000元,因为需要专业排水机器设备和运输工具以及多次排水才能恢复到被告侵权前状态。初步估计需要40000元。以上合计:105000元。以及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明》中口粮地使用人姓名与原告不符,根据该份证据,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果树、大棚的所有权人;原告陈述的侵害起始时间错误。我项目部进场施工时间为2022年8月21日,而原告陈述其大棚被淹时间为7月,明显其受侵害原因与我方无关,属于恶意将责任归责于我方。2.2022年大棚内蔬菜等作物因水淹而亡属恶意陈述。我方在2022年8月19日,即项目施工前,通过航拍方式对全部施工标段进行了勘察,通过航拍记录显示,当时原告大棚即已处于荒废状态,并无任何作物。但其陈述因水淹导致作物死亡,明显错误。3.该区域的存水属于常年积累,与施工无关。通过2022年8月19日和2022年10月30日两次航拍可清晰发现该区域的水源均存在,且水量与现在并无任何差异,故并非因施工排水产生。同时,原告所谓多次到项目部沟通属实,但并非排水事项,是其要求将其大棚划入征拆范围,以此获取补偿款。但该区域属于红线外,不在征拆范围,给予明确回绝。诉求未得到满足后,便捏造受损情况,提起本次诉讼。4.从大棚的墙体和钢筋的现状可推断,该大棚等建筑物荒废时间在两年以上。原告陈述的损害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5.从原告的证据看,不能证明财产损害与事发地点附近的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损失没有明确损失的名称,规格,数量的具体情况,未对财产损失进行公证,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6.该部分施工工程我公司已分包给辽宁联盛公司具体负责,经核实,施工过程中也未有擅自排水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综上,原告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意图通过不实陈述,索取非法利益,请贵院依法查明,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联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明》中口粮地使用人姓名与原告不符根据该份证据,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果树,大棚的所有权人;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答辩人进场修便道前,原告所主张的口粮地就浸泡在水中,树木已经枯死,大棚里什么也没种。原告主张修路修桥过程中将路面积水和工程用水排到其口粮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该区域积水等情况是施工前的历史遗留问题,与施工无关;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2月6日,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大转湾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土地证明》,内容为:***在大转湾社区东洼子有口粮地2.4亩,三口人口粮地。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述,口粮地为三人,即原告、原告配偶***、儿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百条的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大转湾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土地证明》中原告名称有误,且涉案土地系三人共同共有,现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