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民申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中禹建设有限公司(原辽宁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69号金融大厦429。
法定代表人:幕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广,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五台子乡金五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82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中禹建设有限公司(原辽宁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禹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一、二审判决对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0日,将从第三人处承包的沈阳沈北新区孙家湾污水处理工程部分工程转包给再审申请人,虽然合同名称书写为《工程劳务内包合同》,但实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按照工程承包合的内容依约进场施工,从施工管理、施工专业技术的操作实施,到施工专业设备的提供均是再审申请人独立实施的,完成的是建设工程全部流程和工作,绝不仅仅是“劳务”。二、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先前对工程量4421991.95元的记载,只是一部分,不是全部工程量价款,更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价(因为当时还有未完工程),故原一、二审判决以4421991.95元作为应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一审时再审申请人提供涉案工程款约为6265323.75元的相关资料(含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并提出对涉案价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法官认为再审申请人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再审申请人认为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和法律关系不应存在另诉之说。因此,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判决显失公平,损害了民工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6265323.75元,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应得价款4421991.95元,两者相差1843331.8元,使再审申请人遭受不应有的巨大损失,难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故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高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以求公平。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47条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如果不在涉案工程纠纷中解决,就无法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故一审法院让另诉处理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禹公司提出其与明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原审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世创公司将其承包的污水处理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给明兴公司,明兴公司亦以劳务内包的名义转包给中禹公司,就各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而言,应属工程建设施工承包。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结算数额,故对于案涉是否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建设工程转包还是劳务内包的问题,对本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并不造成影响,故本院对中禹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中禹公司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其在二审上诉状及开庭中曾经提出,二审法院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故中禹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中禹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姜浩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