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81民初1833、1835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王宏刚,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金五台子乡金五台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0571678488。
法定代表人:薛凤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系辽宁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文明,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案原告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均于202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喜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艳蕊、人民陪审员代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刚,被告(并案原告)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朱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称:2019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开始在原告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12000元,全职从事施工员、技术员工作,原告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原告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12月7日,原告公司单方面将原告强行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安排人监督原告,逼迫原告被迫离职。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10月工资12000元、11月工资12000元、12月份1日至7日的工资合计2800元,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资26800元(12000+12000+2800=26800元)。原告在原告公司处工作期间,原告公司只安排原告每月双休日只休息一天,每月共休息4天,另外的休息日、法定假日均安排原告加班工作,但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33个月零7天(即从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7日,共144周5天)。因为周末休日不是计算工资日,每周按周末休日加班1天计算,加班日至少应该按照日工资的200%支付加班费,被告至少应该支付原告加班费158896元(12000元÷21.75天×144周×200%=158896元)。本次起诉明确,原告向原告公司主张索要周末休日应该支付的全额加班费,原告公司至少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58896元。原告在原告公司处全职工作,原告入职原告公司时原告公司就清楚并认可原告的保险不在原告公司处交纳。原告仅是在沈阳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养老保险,原告不提供劳动给沈阳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接受沈阳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事实上原告与沈阳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也不影响原告与原告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履行,原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公司也没有因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公司逼迫原告被迫离职,应该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按工作年限计算,原告公司应该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12000元×3年=36000元)。同时,原告在原告公司处累计工作2年9个月零7天(即从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7日),原告每年至少应休年假5天,原告从未休过年假,被告也没有给原告补发放过年假工资,原告在原告公司处全职工作,原告公司应该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49655元(12000÷21.75×15×(300%-1)×3=49655元)。原告因与原告公司上述劳动纠纷已经向沈阳市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沈阳市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审理过程及结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被告克扣、拖欠工资等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原告按36000元主张。原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周都在工作,有时每周能休一天,但绝大部分都不休息,部分法定节假日也安排原告工作,却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33个月零13天(即从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共145周4天),应按照月工资12000元标准计算加班费(具体加班费明细附后)。同时,原告在原告公司累计工作2年9个月13天(即从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从未休过年假,被告也没有发放过年假工资,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元(12000÷21.75×15天×(300%-1)×3年=49655元)。离职时间有变更,从2021年12月7日增加到2021年12月13日,数额拖欠原告26800元,变更为31172.41元。加班费由158896元,变更为193103.45元。原告***原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68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58896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9655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有关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1172.41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93103.45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元;4、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72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拖欠工资因原告对拖欠数额计算有误,并且原告在离职时并未完成工作内容。按照原告出勤时间及单位工资计算,应给付拖欠工资22800元,2021年10月考勤和工资表实际出勤为15天,有3天是国家法定假日,其中有4天为周六、周日,周六周日上班双倍给付,22天,每天400元,合计8800元。2021年11月份因为原告自己主动要求离职,并且不按时参加工作,双方商谈时按全勤计算12000元,2021年12月份出勤天数5天,工资2000元,所以合计22800元。离职时未进行完全交接,不属于工作完成,施工日志、会议记要、工程部分图纸、盖红章和业主的原合同、变更签证都没有处理完,公司有20000元报账不清,无法核销,交接时12月7日只出个交接单,考勤是原告自己给劳动仲裁提供的,12月份划了4天,交易我给算1天。我和原告微信从11月13日至18日之间是原告逼着我交接的,所以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关于加班费,原告在工作期间周六上班都给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而且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数额,所以不同意给付加班费。3、不同意给付年假,年假都是休息,没有加班情况。4、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数额,而且原告在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交纳养老保险,离职是原告主动要求离职,所以依法不应支付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
并案原告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假工资及拖欠工资事宜到新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沈新劳人仲字【2021】38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72827元,支付工资26800元。该裁决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讼至法院。具体事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沈阳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建筑资质均由该公司使用,该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产生的争议也不应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二、原告并不拖欠被告加班费,新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给付加班费72827元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就劳务关系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每周休一天的工作制,基于这种情况,申请人每周少休一天按加班计算工资(休息日加班支付双倍工资),约定了包括加班费在内工资为每月12000元。因此,被告主张的加班费已在工资当中已经予以支付。对此约定,被告知情、接受并认可,困此在其提供劳务期间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并不拖欠被告加班费。三、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不实,由于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并且有未完事项,原告在被告按规定完成其工作内容后双方再结算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的工资;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并案被告***辩称:一、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从两者之间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行政隶属与管理关系,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否有偿,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判断。本案中,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起入职原告公司,全职从事施工员、技术员等工作,接受原告公司之间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和行政隶属关系,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原告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原告公司按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持续、稳定的用工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和原告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与原告明兴建设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至于原告公司诉称的被告***系沈阳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祥隆公司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与明兴建设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文件规定明确,判断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并非是以缴纳社保作为判断标准,被告***并未实际向祥隆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亦不接受祥隆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和管理关系。对此,原告公司一直明知,且不将社保关系从祥隆公司转出,认可被告***的保险不在原告公司处交纳,整个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该事实也没有影响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履行,因此,原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二、既然是劳动关系,被告***据此主张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仲裁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双方对被告***2019年3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月工资12000元、每周休息一天、2021年10月、11月、12月未发放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公司诉称的被告***工作中有过错、主张拖欠工资数额不实、月工资金额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动争议案件特殊事项举证规则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告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上述主张成立,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公司起诉的各项诉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主张的各项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并案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到被告(并案原告)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技术员、施工员工作,离职前月薪12000元(含周末双倍工资),于2021年12月7日,自被告(并案原告)处离职。被告(并案原告)未向原告发放2021年10月、11月及2021年12月1日至7日的在职工资,共计26,800元(12,000元×2个月+2,800元)。在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并案被告)***由沈阳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其资质证书也由沈阳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使用。
另查明,原告(并案被告)***向沈阳市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事项为:“请求事项:1、请求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36000元;2、请求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加班费12000/21.75*4*33月=72827元;3、请求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未休年假工资12000元/21.75天*15天*(300%-1)3年=49655元;4、请求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26800元。”沈阳市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8日向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了沈新劳人仲不字[2021]38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定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72827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工资268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照片、考勤表、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卡/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辽宁明兴(2021)0010通知书、辽宁明兴(2021)014号通知书、辽宁明兴(2021)013号通知、微信截图;被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入职需知,四月份出勤表、工资表、给付工资网上电子回单,微信朋友圈转发内容,2021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2021年10月、12月出勤表,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与朱文明微信聊天记录》、《***和刘爱军的签字的交接手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人员详情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劳动者,在上班期间从事相应劳动后,被告应向其支付工资,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被告拖欠2021年10月、11月及2021年12月1日至7日的工资的数额,本院根据其离职前的薪资情况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本案原告(并案被告)系主动离职,故其提出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是对单一劳动关系情形下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劳动者的补偿,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加班费、未休年假休假工资,原告(并案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案原告)主张的不支持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工资款26800元;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并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20.00元,均由被告(并案原告)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喜宏
审 判 员  马艳蕊
人民陪审员  代继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龙颜
书 记 员  孙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