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81民初5831号
原告***,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新华路28-11-2-3号。
被告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金五台子乡金五台子村。
统一信用代码912101810571678488。
法定代表人薛凤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姚连会,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唐林乡南吉利村656号。
委托代理人聂强,系内蒙古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辉,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红西村。
原告***诉被告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姚连会、张国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姚连会委托代理人聂强、被告张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被告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大红旗红西村厕所改造工程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姚连会,被告姚连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国辉,我为张国辉提供钩机作业挖坑约定每挖一个坑单价130元,现在我已经完成约定作业,但是被告张国辉迟迟不支付费用,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张国辉给我出具欠条三张,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10月12日我当事人将农户建设项目转包给姚连会,按照双方的合同规定及工程进度我公司不拖欠姚连会工程款;根据原告陈述内容原告与张国辉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和张国辉是合同的相对人,所以应由张国辉承担给付义务,我公司与***之间不是合同相对方不直接承担合同义务,所以我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姚连会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被告姚连会和被告张国辉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将位于新民市大红旗镇红西村300座农村室内厕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户450元,付款方式是施工完验收合格后按每村为单位进行结账,但是必须有老百姓签字村里盖章可认可。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没有完成整村工作量前不得向甲方催施工款。
二、现在被告张国辉没有施工完毕,没经验收合格,当地老百姓没有签字村里没有盖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姚连会在整村工程验收合格前不应将工程款给被告张国辉。三、被告姚连会和被告张国辉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是被告张国辉雇佣,欠条也是张国辉出具的,原告和被告姚连会没有关系,被告姚连会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姚连会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姚连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辉辩称欠工程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被告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姚连会签订工程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新民市大红旗镇农村户厕工程中标单位为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双方对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021年3月23日,被告姚连会与被告张国辉签订户厕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新民市红西村,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3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4月25日,合同价格每户4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后张国辉进场施工,施工验收合格后按每村为单位结账,但是必须有老百姓签字村里盖章,此外还对其他权利以为进行了约定。
后被告张国辉又将工程一部分转包给原告,完工后被告张国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其中一张写明今张国辉欠***钩机作业(220坑),计28600元,作业大红旗镇红西村厕所改造费;另一张为张国辉欠***大红旗镇红西村厕所改造钩机作业费8500元,总计欠款金额为372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张国辉并未向原告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工程项目协议书、户厕施工合同等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张国辉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和张国辉是合同的相对人,本案被告张国辉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即双方形成了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国辉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张国辉并未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辉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姚连会与***之间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项下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姚连会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7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张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万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