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2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0年8月6日生,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新民市金五台子乡金五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新民市金五台子乡金五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矿洞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泰山街88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高名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辽宁国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安装公司)、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市政公司)、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热力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上诉请求: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3万元及降水工程款834,396.27元人民币,合计1,564,396.27元人民币;三、判令被上诉人一、二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上述工程款责任;四、被上诉人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那么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当然无效。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没有异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井室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没有异议,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当然无效,但是一审判决却依然依据无效合同中的无效条款,认定并适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即抽水由乙方刘**负责),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违法。事实上,该工程项目系铺设供热管道,其深度在2-3米之间,正常的情况下,是挖不到深水层的,即使有水,也是零星的,而上诉人施工的地段,出现意外情况,即施工地段属于潮汐层,海水倒灌,水流不止,意外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量,故上诉人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征得发包方、承包方、监理的同意后,购买柴油机、水泵,雇佣多名人员进行抽水作业,连续抽水4个多月,才使该工程顺利进行并竣工,在抽水的过程中,发包方出具了增加抽水工程量的签证,该签证有单位公章及相关人员签证,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该签证,并依上诉人申请,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抽水台班费共计834,396.27元人民币,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购买机械设备和投入人工费,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该工程款的责任。二、被上诉人三系本案直接承包人和直接受益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责任。本案发包方为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力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既然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井室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一也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其与被上诉人三的施工合同亦属无效,上诉人实际投入机械设备、材料、人工及管理,被上诉人三系该工程的直接承包人及实际受益人,收取了该工程的工程款,故被上诉人三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责任。三、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应当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上诉人一存在过错,自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只具有建设劳务资质,明知自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法承包并转包该工程,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被上诉人二是被上诉人一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系被上诉人二的股东,而被上诉人二是被上诉人一的股东,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二的股东***给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可见被上诉人二是被上诉人一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故应当与被上诉人一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四、被上诉人四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22年5月30日,被上诉人三开具发票总额为21,174,742.07元,被上诉人四支付工程款为19,057,267.86元,尚欠工程款2,117,474.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3条规定,被上诉人四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四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及管理,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国达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1403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国达劳务公司补偿刘**工程款311,415.30元;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井室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附件工程清单及报价约定,总工程款167万元计算错误,总工程款应为162万元。国达劳务公司与刘**签订的《井室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附件工程清单及报价中第2项模板(木头方子、止水杆子、顶棍、架管等):3100平方米X125元=437,500.00元,实际此项3100,平方米X125元=387,500.00元,此项计算错误,多计算500,00.00元,总价167万元应减去此计算错误的5万元,故,协议工程总价款为162万元整。二、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应按刘**实际各项工程量及真实单价计算。结算总价:1.钢筋人工费。原合同85吨,合同总价102,000.00元,实际工程量86.296,综合单价1,200.00元,实际结算总价103,555.20元。差额1,555.20元,应增加刘**此项1,555.20元。2.钢筋材料费。双方协议约定钢筋材料费按市场当日大盘价计算,原协议钢筋4600元每吨计算,工程量85吨,原总价款为391,000.00元。实际工程量86.296吨,按当日大盘价每吨为3,950.00元,实际结算总价为340,869.20元,差额为50,130.80元应扣减。3.模板。合同工程量3100,综合单价125.00元,原合同总价387,500.00元,实际工程量2546,综合单价125.00元,实际结算总价318,250.00元,差额69,250.00元应扣减。4.商砼.商砼原工程量900立方米、综合单价400.00元,原合同总价360,000.00元。实际商砼用量721.6立方米,单价400.00元,商砼结算总价288,640.00元,差额71,360.00元应扣减。5.脚手架。原合同378.7,综合单价55.00元,原合同总价20,828.50元。实际工程量344.27,综合单价55.00元,实际结算总价18,934.99元。差额为1,893.50元应扣减。6.二次倒运。原合同11个,综合单价1,000.00元,原合同总价11,000.00元。实际施工10个,综合单价1,000.00元,实际结算总价10,000.00元,差额1,000.00元应扣减。7.文明施工费及安全措施费。原合同工程量11,综合单价2,000.00元,原合同总价22,000.00元,实际施工量10个,综合单价2,000.00元,实际结算总价20,000.00元。差额为2,000.00元应扣减。8.冬季施工费。原合同工程量11,综合单价2,500.00元,原合同总价27,500.00元,实际工程量6,综合单价2,500.00元,实际结算总价15,000.00元。差额12,500.00元应扣减。9.***装及铸铁井盖。原合同工程量24个,综合单价1,500.00元,原合同总价36,000.00元,实际安装工程量22个,安装单价200.00元,安装费4,400.00元,22个井盖为国达公司购买,差额31,600.00元应扣减。10.止水板。原合同工程量235米,综合单价每米80元,原合同总价18,800.00元。实际工程量310米,综合单价每米80元,实际结算总价24,800.00元。差额6,000.00元,应增加刘**此项6,000.00元。11.长臂勾机挖土。原合同11个井室,综合单价4,545.45元,原合同总价50,000.00元。实际工程量9个井室,综合单价4,545.45元,实际结算总价40,909.05元。差额9,090.95元应扣减。12.普通勾机拉土及配合钢板桩。原合同11个井室,综合单价3,818.18元,原合同总价42,000.00元。实际工程量9个井室,综合单价3,818.18元,实际结算总价34,363.62元,差额7,636.38元应扣减。13.钢板桩加固支撑及拆除倒运到下一个井室。原合同工程量11个井室,综合单价6,818.18元,原合同总价75,000.00元。实际工程量9个井室,综合单价6,818.18元,实际结算总价61,363.63元,差额13,636.36元应扣减。14.换填夯实。原合同11个井室,综合单价5,000.00元,原合同总价55,000.00元。实际工程量9个井室,综合单价5,000.00元,实际结算总价45,000.00元。差额10,000.00元应扣减。15.五金件。原合同井室11个,原合同总价10,000.00元,实际工程量9个井室,实际结算总价9,090.91元。差额909.09元,应扣减。16.加签证1号井室施工。国达劳务公司给刘**增加款项1,145元。17.罚款。刘**雇佣的人员违反大唐热力公司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产生罚款12,200.00元,此罚款应由刘**承担,应在实际结算总价中。18.含税发票。按协议约定,刘**应按三流一致给国达劳务公司提供含税发票,发票税款90,977.82元应扣减。以上各项合计应扣减刘**368,584.70元,协议约定总工程价款1,620,000.00元-应扣减款368,584.70元=应补偿工程款总价为1,251,415.30元,已支付940,000.00元,现国达劳务公司只需再补偿工程款311,415.30元即可,而不应补偿730,0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国达劳务公司认为协议虽无效,但工程款补偿款应扣减刘**未施工项目,并应按刘**各项工程量及真实单价计算结算工程总价。国达劳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国达劳务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及上诉意见一致。
刘**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明兴安装公司、大连市政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与国达劳务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大唐热力公司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其已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大连市政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刘**与国达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认定刘**是大唐热力公司一期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大连市政公司支付刘**预算内所欠的工程款730,000.00元及利息,给付预算之外增加工程量的费用1,117,330.83元及利息,国达劳务公司、明兴安装公司、大连市政公司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大唐热力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刘**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增加工程量的费用1,117,330.83元变更为834,396.27元。
大唐热力公司辩称,一、其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大***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进度款,刘**将其列为被告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增加,主要为增加管沟支护、管沟降水、过滩涂、过路顶管等措施费用,根据大连市政公司报送的产值,总金额21,174,742.07元,大唐热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总金额的85%,金额为17,998,530.76元,按照合同约定下一期付款支付至90%,条件为完成竣工结算,现涉案工程正在竣工结算过程中,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大唐热力公司不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二、大唐热力公司对工程分包有严格约定,在合同4.3条款中双方约定:“4.3.1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4.3.2乙方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土建工程属于涉案工程的关键性工程,不允许分包,大唐热力公司对转包、分包情况毫不知情,所有工程资料包括正常的《工程联系单》,工程量变化时发生的《工程量签证单》联系主体都是大连市政公司,从未出现过刘**名称。大连市政公司与刘**均是违法转包行为人,其取得的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大唐热力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大连市政公司(乙方)签订《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一期2×350MW热电联产机组配套热网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码CDT-HLDRL-SG-18002),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捌拾陆万贰仟捌佰壹拾贰圆(¥11,862,812.00),其中包含暂列金420万,用于工程不可预见性的费用,根据实际发生并经甲方和监理确认后结算。其中4.3分包条款即乙方的一般义务中约定: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乙方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业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17.3工程进度款条款约定:进度款限额为每月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付款的85%,待合同工程完工并完成结算、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经审计出具意见、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合同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缺陷责任期结束按本合同条件17.6的约定进行支付。截至到2022年5月30日,大连市政公司已向大唐热力公司开具发票总额为21,174,742.07元,大唐热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057,267.86元。
大连市政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国达劳务公司。2018年11月23日,国达劳务公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了《井室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一期2*350MW热电联产机组配热网工程A标段井室的土建;施工地点为葫芦岛、北港工业园区疏港路;施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10日,如业主或甲方原因造成的误工,工期顺延;二、工程价款为壹佰陆拾柒万元整(¥167万元)见工程清单及报价;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预留3%质保金,待不漏水、不渗透,验收合格后结清质保金;乙方只负责钢筋、混凝土、止水钢板、铸铁井盖开16%增值税发票。工程清单及报价中约定:1、钢筋(机械设备、钢筋制作等)人工费85吨×1200元=10.2万元、人工费85吨×4600元=39.1万元(按市场当日大盘价);2、模板(木头坊子、止水杆子、顶棍、架管等)3100㎡×125元=43.75万元;3、商砼:900m³×400元=36万元(满足要求,抗渗、防冻);……16、抽水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进场开工,于2020年4月10日竣工,并于验收合格后使用。
还查明,***系明兴安装公司的股东,于2019年2月3日向刘**给付工程款99,990.40元;国达劳务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21日向刘**给付工程款89,990.00元、299,985.00元、149,985.00元、299,985.00元,共计给付工程款939,935.40元。庭审过程中,刘**和辽宁国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940,000.00元(含手续费)。
2021年10月25日,刘**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大唐热力公司一期2*350MW热电联产机组配热网工程A标段井室的土建工程中增加的降水工程(即抽水)造价进行鉴定,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底。2021年12月29日,刘**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申请增加鉴定事项即对原鉴定申请补充增加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这一期间降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2年3月29日,辽宁兴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定意见书》,载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7日抽水台班591,214.81元;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12日抽水台班100,396.84元;2018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抽水台班142,784.62元,合计834,396.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的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一期2*350MW热电联产机组配热网工程A标段井室的土建工程系刘**施工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刘**应认定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与国达劳务公司签订的《井室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确定;2.刘**是否有权向四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如刘**有权向四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则剩余工程款数额及降水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评析如下:首先,关于刘**与国达劳务公司签订的《井室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大连市政公司中标后承包了案涉工程,在与发包人大唐热力公司签订《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一期2×350MW热电联产机组配套热网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后转包给国达劳务公司,国达劳务公司又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刘**并签订《井室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该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及违法分包,故涉案《井室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其次,刘**是否有权要求四被告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承包人大连市政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分包后,案涉井室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确实由刘**履行,且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国达劳务公司应承担分包行为无效产生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刘**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但仅能向发包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大连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大唐热力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已经按照工程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明兴建安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发包人、承包人,也未和刘**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故刘**无权要求明兴建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第三,关于案涉工程未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及降水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实际施工的《井室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A标段井室的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670,000.00元,国达劳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40,000.00元,余款730,000.00元未支付,故对于刘**主张余款工程款7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国达劳务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价款应按实际施工量确定,其中商砼实际发生721.6立方米,价款为288,640.00元、钢筋材料费按每吨3,950.00元计算为391,000.00元,故此工程总价款为1,381,778.78元,已支付940,000.00元,剩余4,295,778.78元未给付的抗辩主张,结合本案证据,工程清单中已明确约定案涉钢筋及商砼的价格,现国达劳务公司要求按照实际发生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涉案降水工程部分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井室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抽水由乙方负责即刘**,故刘**主张降水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辽宁国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刘**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井室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辽宁国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刘**工程款73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力有限公司、辽宁明兴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9.00元,原告已预交21,425.00元,由被告辽宁国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刘**自行承担7,779.00元,应予退还原告13,646.0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国达劳务公司与刘**签订的《井室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结尾处标注:所有的数字,如钢筋的吨数、模板的平数、**的立数,按图上数字为准,如跟实际发生量不准的,应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清单明细之外的工程量按实际量发生结算。
再查明,大唐热力公司、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大连市政公司三方签字**的工程签证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热电联产机组配套热网工程A标段编号058签证部位(施工地点):井室、沟槽、暗渠、工作坑……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涉案工程欠付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井室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该承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款应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进行结算,刘**主张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未提供双方按工程实际工程发生量结算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但刘**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国达劳务公司自认仍欠刘**工程款311,415.30元。国达劳务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本院判决国达劳务公司向刘**支付无争议工程款311,415.30元。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涉案降水工程部分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井室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标注的内容,清单明细之外的工程量按实际量发生结算。虽然工程清单及报价中第16项约定:抽水由刘**负责,但该项没有计算工程价款,应当是正常作业情况下由刘**负责。但因施工地段位置特殊,井室持续进水量远超预期,意外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量,刘**征得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同意增加工程款后,才同意继续施工,且有三方签字**增加抽水工程量的签证。庭审中,各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只是对增加的工程量有异议。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辽宁兴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量评估鉴定,辽宁兴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意见书》无足以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应予采信,即国达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刘**降水工程款834,396.27元。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明兴安装公司、大连市政公司、大唐热力公司是否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明兴安装公司及大连市政公司均不是刘**合同相对人,对刘**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大唐热力公司作为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向大连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大唐热力公司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大唐热力公司仍欠大连市政公司部分工程款,其应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时,在国达劳务公司欠付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刘**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809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三、辽宁国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合同工程款311,415.30元、降水工程款834,396.27元,合计1,145,811.57元;
四、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力有限公司在欠付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给付责任;
五、驳回刘**在一审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79.00元,刘**已预交21,425.00元,由辽宁国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8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刘**自行承担5,052.00元,应予退还刘**16,3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9元,刘**已预交21,425.00元,由辽宁国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8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刘**自行承担5,052.00元,应予退还刘**16,3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