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三路8-B号1007。
法定代表人:吕海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琳,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21)辽0112民初133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时并未按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上诉人不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1、上诉人在庭审中出具了被上诉人离职时签署的《离职司机工作交接表》,表中离职原因说明载明《离职司机工作交接表》属于员工自动离职情形下签署的申请,并自动放弃就劳动关系项下的一切权利,被上诉人不仅在确认人处签字,还签署了交接事项。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其签字行为负责。如被上诉人对自动离职申请不认可,完全可以不签署任何文件,不交接工作,且不会影响其劳动权利的实现,签署该文件并不存在双方不平等不对等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以《离职交接单》中部分内容非本人手写为由认定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考勤表也体现出被申请人在签署离职交接单后就未再来单位工作,而这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和庭审的阐述相互矛盾,法庭的审理应当注重证据而非只一味的听信单方的陈述。应当结合庭审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系自行离职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失业金4,8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司机工作,因原告承诺无需交缴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5月16日原告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在该离职工作交接表中离职原因说明系字式的,并非原告自行书写。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584元。2021年7月16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第(2021)40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供的2021年5月16日原告签字的离职工作交接表,在离职原因说明系字式的,并非原告自行书写,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出原告主动离职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协商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为一年零十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1,168元(5,584元/月×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11,16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21年5月16日***签字的离职工作交接表,离职原因说明系字式的,并非***自行书写,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出***主动离职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协商一致,故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李 娜
审 判 员  赵 卫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 琳
书 记 员  杨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