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9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宁伯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杨,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华,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三路8-B号1007。
法定代表人:吕海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9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商业三者险范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肇事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驶离现场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出一万元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本案应当适用该标准,应以29701元为基数。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明显过长。营养费不应支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60634.11元、误工费29800元、护理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65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58.5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6日23时32分许,***驾驶辽A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浑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浑南西路竞满路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及其电动车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性骨折病。经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辽AC××**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辽AC××**系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驾驶,***系该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失,但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限额且***主张合法、合理部分,由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提供的证据,确定花费的医疗费为60762.11元,故对医疗费60634.11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住院30天的事实,对住院伙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年龄,残疾赔偿金为65476元(32738元/年×20年×10%)。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30天,二级护理30天,参照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450.76元(54151元/年÷365天/年×30天×1人),故对护理费444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主张依法有据,结合提交的鉴定费收费凭证,对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8、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可以确定误工期为118天(2021年1月17日至2021年5月15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参照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506.35元(54151元/年÷365天/年×118天)。9、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酌定***的交通费为500元。10、复印费。根据***提供的证据,对主张的复印费58.5元予以支持,由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财产损失。关于财产损失,***未提供发票,酌情支持2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60634.1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营养费9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5476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护理费444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交通费500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误工费17506.35元;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财物损失200元;十一、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复印费58.5元;十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经过为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并无肇事逃逸的认定,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也不存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我省现行道路交通赔偿数据已不再作城市和农村人口标准的区分,均按全体居民人均标准计算,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明显过长的问题。被上诉人误工时长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等佐证,记载时长为118天,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不应支持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受伤诊断为骨折,且评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需要必要的营养补充,故一审法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华 荻
审判员 周玺联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 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