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9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96541728U,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三路8B号1007。
法定代表人:吕海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系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翘楚,系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嫚,系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涛,系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64166831X2,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宁伯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辽宁现代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12民初16435号民事判决,辽宁现代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现代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的司机驾驶辽A×××**号的自卸货车卸载时,车上石头滑落将被上诉人**砸伤。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缓行状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予查证,事实不清。
二、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使用状态,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人民财险抚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中诚晟宏(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2021年5月29日在建设工地,被辽宁现代工程公司的ACP715号车辆正在卸载的碎石砸伤,肇事车辆2021年5月29日已在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于受伤当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系腓骨骨折,踝和足韧带断裂。住院期间,医院为其进行了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和踝关节韧带修补术。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辽宁现代工程公司的车辆所载的石块坠落砸伤原告**,致使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赔偿损失,因原告自认事故并非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医疗费78,334.97元;二、被告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三、被告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护理费12,750.38元;四、被告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营养费1,620.00元;五、被告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交通费500.00元;六、被告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误工费34,719.08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协助指挥上诉人辽宁现代工程公司的辽A×××**号货车卸载作业时,被货车所载的石头砸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使,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人民财险抚顺公司针对辽A×××**号货车办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在机动车种类一栏填写“自卸货车”并收取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故辽A×××**号货车属于人民财险抚顺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车辆。前述保险条款第三条同时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辽A×××**号货车系自卸货车,自行卸载系该车自有的工程功能。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在办理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明知辽A×××**号货车系自卸货车,却未对使用中可能发生的卸载损害事件不予赔偿作出免责告知,故辽宁现代工程公司要求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进行赔偿,应予支持,一审相关判项应予调整。
因责任事实(责任范围、责任比例)须进一步查明确认,故案件依法发回重审。重审中,应就案涉损害事实成因进行查实确认,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就查明事实,妥善裁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64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小丹
审 判 员 宋 刚
审 判 员 田 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雨晴
书 记 员 杨雅婷
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