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谦峰,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铁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新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龙,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海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海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龙、沈阳海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原审诉称,2011年3月11日15时30分许,刘龙驾驶辽AG2x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沈丹公路富力·塞戈维工地前路口向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相刮撞,致使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救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提请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200,6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75元、营养费74,100元、残疾赔偿金204,624元、误工费148,200元、护理费148,900元、交通费8904元、鉴定费3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病案复印费292元、财产损失费16,155元、后期治疗费347,168.19元;由海鑫市政公司、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刘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龙原审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辽AG2xx号车沿沈本道由南向北行驶,因忽视瞭望与张某某发生刮撞。
海鑫市政公司原审辩称,张某某起诉的辽AG2xx号车不是本案的实际肇事车辆,肇事车辆与海鑫市政公司无关。辽AG2xx号车挂在靠海鑫市政公司名下运营,双方签订挂靠协议,海鑫市政公司应依据挂靠协议履行责任。辽AG2xx号车是以海鑫市政公司的名义投保,但保险费由实际车主***交纳。
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原审辩称,辽AG2xx号车实际所有人***虽然以海鑫市政公司的名义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已向保险公司提交放弃索赔声明,该公司以发出拒赔通知,故该公司对此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人***原审辩称,其系辽AG2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海鑫市政公司名下营运,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是***以海鑫市政公司的名义投保,保险费由其缴纳,辽AG2xx号车不是本案的实际肇事车辆,肇事车辆与海鑫市政公司无关。因实际肇事车辆无保险,辽AG2xx号车有保险,所以用辽AG2xx号车顶替肇事车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15时30分许,刘龙驾驶辽AG2xx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沈丹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沈阳市东陵区沈丹公路富力.塞戈维工地前路口向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相刮撞,致使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后,被120急救中心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救治,并先后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大腿闭合损伤、腘动脉断裂、神经挫伤、左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9月28日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201天。后因继续治疗,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2日,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8日两次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7月4日和8月19日分别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张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93,033.01元。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刘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沈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张某某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肢体短缩的损伤程度为九级,并发胫神经及腓总神经损伤致左足五趾功能部分丧失的损伤残程度为十级,张某某伤后的营养期累计为291天、护理期累计773天、误工期1014天,其支付鉴定费3480元。该起事故致张某某电动车损毁,损失1655元,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00元。张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辽AG2xx号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刘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辽AG2xx号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作为辽AG2xx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张某某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庭审中,海鑫市政公司、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及第三人***虽然提出辽AG2xx号并非实际肇事车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能提供其所谓实际肇事车辆的任何信息。刘龙作为事发时车辆的驾驶人不能说出所谓实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经依法调取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制作的事故卷宗,可以证明该起事故系驾驶人刘龙驾驶辽AG2xx号车时因忽视瞭望、超速行驶致该起事故发生,其对该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海鑫市政公司、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及第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因缺少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主张第三人***作为实际投保人已经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该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并非投保人,投保人放弃索赔的行为实际是处分了受益人张某某的利益,而对于第三人的该处分,张某某并未接受。
张某某要求支付医疗费200,695.01元,经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对对其中193033.01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其住院治疗233天,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50元。张某某经鉴定其营养期累计291天,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8730元。经沈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张某某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肢体短缩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并发胫神经及腓总神经损伤致左足五趾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居住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二段,属城市居民,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的23%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17,658.80元。依据沈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张某某误工期1014天,因张某某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有效工资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365天×1014天计算为71,057.79元。经沈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张某某伤后的护理期累计773天,其虽提供护理人员务工证明但未能提供该人员的劳动合同、有效工资收入证明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5.00元÷365天×773天,计算为74,112.70元。张某某住院治疗233天,要求给付交通费8904元,数额明显过高,对其中600元予以认定;其要求给付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348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张某某因此次事故导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肢体短缩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并发胫神经及腓总神经损伤致左足五趾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要求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但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考虑到张某某的年龄、身体状况及损伤程度,对其中8000元予以确认。因该起事故给张某某的行动造成一定障碍,张某某因此购置轮椅和手杖,其主张1975元,对其中有发票证明的1253元予以认可。张某某主张财产损失16,155元,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1655元,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其余财产损失因张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病案复印费292元,对其有证据证明的72元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47,168.19元,因该笔支出尚未发生,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张某某医疗费183,033.0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张某某营养费873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5,658.8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张某某误工费71,057.79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张某某护理费74,112.70元;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张某某交通费600元;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张某某鉴定费3480元;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革张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1253元;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十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张某某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655元;十四、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某某病案复印费720元;十五、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第三人***承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时***、刘龙、海鑫市政公司均称本案实际肇事车辆不是辽AG2xx号车,且***已放弃向我公司索赔的权利,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时***、海鑫市政公司均提出调取***向公安机关投案保险诈骗的材料,我公司亦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批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称:本案实际肇事车辆不是辽AG2xx号车,而是刘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倪伟伏的无牌照欧曼车辆。事发当时刘龙驾驶该无牌照车辆肇事后将该车开进富力工地,倪伟伏找到***,让刘龙驾驶***的辽AG2xx号车顶替他的无牌照车辆。原审时***已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有关该案骗保的卷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与***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均辩称: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针对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张某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刘龙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制作的事故卷宗材料系对事发后现场情况的记载,而肇事司机刘龙、辽AG2xx号车主***及该车挂靠公司海鑫市政公司均称辽AG2xx号车不是实际肇事车辆,***已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等,肇事车辆的查明属本案的基础事实,对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具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向公安机关相关部门调取、了解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在进一步查清肇事车辆及相关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再行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0元,分别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各300元。
审 判 长 高 悦
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
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星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