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

辽宁荣富典当行有限公司、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102执4946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荣富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7号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7625420X7。
法定代表人:马业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C座3-2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81132266Q。
法定代表人:赵虹生。
被执行人:闫丹,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辽宁荣富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闫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17)辽0102民初10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执行人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辽宁荣富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年24%计算);如果被执行人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闫丹对被执行人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4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执行人辽宁正业电力有司及闫丹承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闫丹名下在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的600万元占比30%的股权。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该资产,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前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随机选定的评估机构为辽宁光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评估公司已于2019年5月6日出具辽光资评报资【2019】第03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被执行人闫丹名下在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的600万元占比30%的股权的评估总价2766768.9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经申请人选定,该资产在淘宝网进行网络拍卖。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为在评估总价2766768.91元基础上降幅30%,即1936739元,因无人竞买流拍。后进行第二次拍卖,以第一次拍卖价1936739元基础上降幅20%,即1549392元作为第二次拍卖保留价进行拍卖,竞价增价幅度为5000元,保证金数额为300000元,最终成交价为1549392元,买受人为闫承志(身份证号2301031976××××××××)。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闫丹名下在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的600万元占比30%的股权交付给买受人闫承志(身份证号2301031976××××××××)。资产所有权及相关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闫承志时起转移;
二、买受人闫承志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管理机构根据该机构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相应权利登记手续;
281940031115000执行长计晓光
执行员 王 飞
执行员 程丽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赵 晶
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