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

***与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12民初5646号
原告:纪明亮,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纪明亮与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明亮、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公司法人将英城子304国道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价款14052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项目后,被告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给付原告4万元,剩余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无故拖欠,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以原告名字为法人的公司开具的发票,我方就给钱,否则不同意给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营城子304国道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于2016年年底工程结束。经双方对工程量审查及对账,确认工程量属实且工程款总额为14052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8年2月5日给付原告两笔工程款,均为4万元(该两笔款项均已扣除10%的发票税款)。经双方确认剩余款项扣除10%的发票税款,尚欠余款50468元。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对此并未予以否认,则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原告已按约定完成竣工,被告亦应按约定时间及条件向原告付款。现原告主张已完成了约定的工程,被告对此亦未予否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审定,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14052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8万元及10%发票税款,原告仅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5万元,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发票问题,为给付欠款的随附义务,被告以此拒绝给付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明亮工程款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静
审判员丁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