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

辽宁荣富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闫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2民初10323号

原告:辽宁荣富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7号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C座3-2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沈北新区蒲河路29-19号1-2-1。

被告:**,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和平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荣富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荣富典当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荣富典当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年24%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全部诉讼费均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在沈阳和平区君悦酒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书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转帐方式于2017年6月19日及21日分两笔将3000万元转至被告正业公司帐户,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2017年8月3日,被告正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于次日发出协商函,明确表示无法按约定履行剩余借款的还款义务,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原告认为被告现已出现逾期违约情形,因原告为避免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同意调解解决。

被告**辩称:被告**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借款、担保均不知情,且借款的过程、还款过程、提前还款均不符合常理。被告**常年居住国外,从未给被告正业公司提供过担保,担保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对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捺印、骑缝捺印真实性均不认同,应当由原告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完成进一步举证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担保的事实,理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保证合同,但被告**否认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所为,故原告还需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而对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名是否系被告**所为的笔迹鉴定,是证明保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证明责任的一部分。因此,理应由原告提出鉴定并预交需鉴定费。对于原告与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可以有多种用途,有资金往来并不代表有借款事实的存在,请法院分配责任,要求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明确借款用途,以及款项去向,用于证明借款的真实目的,以及提供凭证用于是经营所需,且提供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所有的资金往来,及帐目,以查明是否有借款的真实存在,原告在陈述事实理由当中明确**出具担保书及签字的日期与借款合同日期相同即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8日**仍然在美国,并未在国内,对于该事实被告代理人曾经调取过出入境未给代理人出具,因此代理人申请法院调取**的出入境记录以证明不存在保证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原告与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9至2017年12月18日,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以银行电汇方式向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转帐支付1000万元;于2017年6月21日以银行电汇方式向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转帐支付2000万元。2017年8月3日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200万元。

原告于庭审中提供被告**与其签订的保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案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原告主张案涉保证合同签订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7号911室,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根据被告**出人境记录信息显示,被告**于2017年6月9日21点30分入境,于2017年6月12日19点35分离境。

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申请对保证协议书尾部签字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辽德司文检函字第205052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因未提供**签名字迹样本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将该案退回。后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增加申请对保证合同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辽大司鉴[2018](文)退字第60号不予受理说明,以”因无同期比对样本”为由退回笔迹鉴定,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辽大司鉴[2018](文)退字第13号不予受理说明,以”无比对样本”为由退回指纹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出借3000万元,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剩余本息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庭审中提供的被告**与其签订的保证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对原告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亦为自案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虽被告**抗辩该借款合同签字及捺印非本人所为,但未能在按期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检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案涉保证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辽宁荣富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年24%计算);

如果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4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辽宁正业电力有限公司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高佳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