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执453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通发大道22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我院作出的(2022)津0101民初53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0月2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当日受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我院强制执行以下事项:1、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5808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08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804元、保全费342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执行费829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
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银行、网络支付机构、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王 翠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昊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