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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兴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3599号 原告:济南兴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经济开发区通发大道22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济开发区通发大道22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兴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第三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通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租赁费2006919.42元;2.判令被告以2006919.4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315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通发公司与被告签订《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万达城住宅二期项目A1-9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通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结算,被告尚欠通发公司租赁费2006919.42元及违约金等未予支付。2022年5月12日,原告与通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通发公司将对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万达城住宅二期项目A1-9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租赁费2006919.42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原告。2022年5月16日,原告与通发公司共同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因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债权转让的金额不认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就本项目合同履行进行最终结算,债权金额无法确定;第二,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付款时间未达到付款节点;第三,债权转让并未通知我公司,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第四,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和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通发公司述称:我方与被告签订合同项下的债权已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被告,同时第三人与原告在债权人转让协议中已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追偿,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合同并支付债权转让款后已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被告(施工单位、甲方)与第三人(设备服务单位、乙方)签订《成都万达城住宅二期项目A1-9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电梯机设备安拆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为被告提供施工电梯进、出场安拆服务。第二条第5款设备服务费的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为,A.施工电梯进场安装服务费支付:在施工电梯整体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并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双方办理结算后,次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进场安装服务费的80%;B.施工电梯出场拆除服务费支付:待机械设备全部退场,双方办理结算后,次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出场拆除服务费的80%;C.剩余总结算额的20%,在最后一台机械拆除并运出现场,双方签订完总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完成。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须按照结算金额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为13%。乙方须确保其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甲方有***支付应付货款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设备服务费的总金额为237300元,被告已支付第三人100000元,尚欠137300元未支付,被告收到第三人向其出具的100000元发票,2020年12月6日最后一台设备正式停用。 2019年11月,被告(承租方)与第三人(出租方)签订《成都万达城住宅二期项目A1-9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第三人的施工电梯。第7.2支付节点及比例约定为,A:双方每月办理结算后,按季度支付工程款。(1)机械租金支付比例为:机械租金结算额的70%;(2)人工服务费支付比例为:人工服务费结算额的90%(人员满足现场施工要求)。B.租赁使用完毕在最后一台机械拆除,且双方签订完总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设备租金结算总额的90%(若过程中存在项目资金压力大的情况,承、出租双方友好协商解决)。C.剩余总结算尾款10%,在本工程竣工6个月后30日内(无息)支付与出租方。第7.5约定为,承租方在支付出租方每笔费用前,出租方需提供与当期付款金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合格后,承租方向出租方按合同比例支付相应工程款;支付至总结算额90%时,出租方须提供结算总额100%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7.5.1约定为,承租方支付租赁费前,出租方须提供可支付款项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租方须确保其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承租方有***支付应付款至出租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承租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出租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第7.7条约定为,考虑项目不确定因素,出租方应已充分理解承租方付款不一定每月办理及支付,出租方应有的后备资金以满足成都万达城项目的施工电梯租赁按需供应。若当有无法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应协商款项支付期限及项目租赁事宜,最长时间不得超出2个月。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上述合同的总金额为4069619.42元,被告已支付第三人220万元,尚欠1869619.42元未支付,被告收到了第三人提供的240万元的发票。关于工程竣工时间,原告、第三人提交照片以证明工程于2021年4月已竣工。被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竣工时间并不是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工程于2021年10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节,被告认为因第三人未履行出具全部发票的义务,故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原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已就上述两份合同向被告出具了250万元的发票,但被告就上述两份合同仅支付了230万元;被告从未催促第三人出具相应发票;原告、第三人同意配合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剩余发票。 2022年5月12日,原告(甲方、出让方)与第三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中建二局一公司已签署《成都万达城住宅二期项目A1-9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成都万达城住宅二期项目A1-9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电梯机设备安拆服务合同》。在该合同项下,甲方对中建二局一公司享有如下债权:租赁费2006919.42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其他应收款项。双方就乙方出资购买甲方对中建二局一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事宜,经过***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对中建二局一公司享有的债权(中建二局一公司在《成都万达城住宅二期项目A1-9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成都万达城住宅二期项目A1-9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电梯机设备安拆服务合同》项下应付甲方租赁费2006919.42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其他应收款项)转让给乙方,乙方出资140万元购买上述债权。二、乙方在受让甲方对中建二局一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前,已查看了解该合同的内容和相关凭证资料。乙方充分考虑相关风险,自愿承担全部法律后果。三、本协议签署的当日甲方将与中建二局一公司签署的《成都万达城住宅二期项目A1-9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成都万达城住宅二期项目A1-9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电梯机设备安拆服务合同》及相关全部资料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凭证、结算单据等)移交乙方,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债权转让价款140万元。五、若乙方从中建二局一公司处获得清偿数额超过2006919.42元,超过部分完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六、乙方自行负责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中建二局一公司。若因通知事宜产生的任何导致乙方不能从中建二局一公司获得部分或全部清偿的,均由乙方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乙方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本合同或撤销本次债权转让。七、甲方保证所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保证向乙方移交的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若违反本条约定,导致乙方无法向中建二局一公司追偿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并以债权转让款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八、甲方保证所转让的债权在本协议签署前未转让他人,未办理抵押、质押等,未设置任何权利负担,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违反本条约定,导致乙方无法向中建二局一公司追偿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并以债权转让款的双倍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债权转让价款140万元。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是就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成都万达城住宅二期项目A1-9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及《成都万达城住宅二期项目A1-9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电梯机设备安拆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另提交邮寄单、邮寄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该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单显示“已送达前台”;原告工作人员邮寄时以第三人名义寄出,是为了避免被告因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而拒绝接收快递。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第一,该快递单虽然显示已送达前台,但无法证明快递的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可能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往来文件,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就《成都万达城住宅二期项目A1-9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项下,尚欠第三人的租赁费为1869619.42元,并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中记载的租赁费2006919.42元,故被告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对于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10万元,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150元,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以210万元为限冻结了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原告、第三人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至被告,被告认为其收到的不是债权转让通知,而是其他文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发生效力,其有权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关于案涉债务一节,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就《成都万达城住宅二期项目A1-9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被告尚欠1869619.42元未支付;就《成都万达城住宅二期项目A1-9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电梯机设备安拆服务合同》,被告尚欠137300元未支付。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节,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不必然影响被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供了250万元的发票,被告仅向第三人支付了230万元;原告、第三人同意配合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剩余发票,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系原告自行选择的保全担保方式所支出的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兴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款项2006919.42元及违约金(以2006919.42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济南兴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7.6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